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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祥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而認執行名義未成立,於100年4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認系爭判決送達合法而廢棄原裁定,則司法事務官應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理由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惟司法事務官仍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其適用法律不當。再本件債務人於國內之期間,倘有以戶籍地為居所之事實,縱有往返國外之情形,茲因其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則本院向債務人在國內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無違法。且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其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是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另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而系爭判決是否確定或有無合法送達,對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影響,自不生執行要件欠缺之問題,是原裁定以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會,且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係屬判決合法與否之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核,併從實體予以調查審認,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請狀可稽(見97年度執字第70158號卷第1-3頁),雖系爭判決經本院書記官於97年9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民事判決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成泰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8樓815室),前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於96年5月11日引導執行法院人員至現場實施查封,會同鎖匠及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本件異議人)總幹事洪智誠到場協助執行,而815室電動鐵捲門無法開啟,大樓人員稱三個月前仍有人上班,這三個月無人上班,亦未繳管理費,同地段772號建物係維康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8樓816室),鎖匠開啟816室,而772號建物、773號建物係打通使用,現場辦公室設備凌亂,法官命772號建物部分換鎖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21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成泰公司、維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21號卷第73、74頁,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卷第50頁、第81頁),又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5日向本院對成泰公司、維康公司等提起系爭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於訴訟事件審理中,應送達成泰公司之通知,經異議人以債務人已遷出並加蓋管委會及管理員之戳章後,於97年3月14日將信封、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退回本院(見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卷第27頁)。

是成泰公司、維康公司雖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815室、816室,然上址早於96年5月11日之時即非成泰公司、維康公司實際營業所或事務所,且上址經執行法院換鎖等情,為異議人所明知,則系爭判決正本於97年7月25日以該址送達予債務人,雖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能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他造為住戶,大廈管理員或警衛,係受僱於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系爭判決係異議人即該址之管委會為原告,對他造即為住戶之債務人起訴,而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其所僱用之管理員代債務人收受系爭判決,尚難認系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效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蘭嬌、鍾梅恩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民國96年1月2日出境民國96年1月9日遷出登記」,而張蘭嬌、鍾梅恩個人基本資料上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6年1月9日」,各有張蘭嬌、鍾梅恩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卷第37頁、第84頁、第92頁,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執行卷二第16、17頁),則張蘭嬌、鍾梅恩早於96年1月2日出境,迄今長達4年餘之時間均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66098號函、100年3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3066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執行卷二第138頁至144頁),足見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蘭嬌、鍾梅恩已出境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依上開客觀情況,足認張蘭嬌、鍾梅恩已久未居住於該址,且無久住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應向張蘭嬌、鍾梅恩國外之居所為送達,然系爭判決僅寄存送達於張蘭嬌、鍾梅恩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其送達自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成泰公司、維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蘭嬌、鍾梅恩,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