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趙張蓓芝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高明達等人與債務人段津薪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21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743地號之土地乃法定空地,為可優先承買之建築基地,原裁定竟以該筆土地已移轉拍定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謂為終結,此後再行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所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21030號債權人高明達等人與債務人段津薪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段津薪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849萬元進行拍賣,開標結果由陳碧華出價850萬元為最高標得標,嗣因第三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主張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在案,餘權利範圍5分之1乃准由陳碧華拍定,執行法院並於100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碧華,並經買受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碧華於100年4月11日受領,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公告、收受民事案款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堪可認定。則本件拍賣程序在買受人受領法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已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縱異議人嗣後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亦係得否依其他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得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予以救濟。況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倘買受人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性質,此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立法理由第4點至明,亦即其僅得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出賣時,向出賣人為主張,但如已生物權變動,則僅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出賣人請求賠償。本件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買受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且因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相對性,如上說明,不得於買受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為主張,是縱異議人符合優先承買之要件,仍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