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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9號異 議 人 黃初相 對 人 江顯德

黃江淑黃重生上列異議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業經異議人撤回其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他自第4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說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願配合地主搬遷,且伊實無力繳納高

額裁判費,而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地上物乃百年古厝,價值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請求鈞院從輕裁定或減免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

訴訟(案列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並於100 年3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前開本案訴訟嗣經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於同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致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惟該案係因異議人撤回而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則異議人僅應負擔裁判費1/3。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68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61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1,574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1,574元。

㈢異議人既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3 ,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60,525 元(計算式:1,081,574×1/3=360,5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其徵收之。

㈣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異議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訴請相對人同意伊辦理地上權登記,自應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異議人主張其無力繳納,並請求減免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0,525 元

,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0,525 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