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 議 人 林玉珠相 對 人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春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一百年度司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帳冊事件,經鈞院調卷審查後,認應賠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而本件乃返還帳冊事件,屬財產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乃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係購自一般書店之普通記事本,其價值至多僅數十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不能核定價額之標的,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帳冊事件,相對人依本院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裁定,於第一審共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嗣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如數負擔,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系爭返還帳冊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