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8號異 議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相 對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806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5萬9194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5萬2220元、第三審繳納62萬9424元、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費用20萬元、損害賠償鑑定小組鑑定29萬,合計39萬8000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異議人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8591萬9349元,判決確定時總計獲得4155萬4845元之賠償,勝訴比例為48.36%。是以,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46萬5862元(計算式:303萬838元48%=146萬58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係屬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均各自
上訴並繳納上訴審之費用,故原裁定於確認訴訟費用額時,未扣除異議人上訴且已繳納之裁判費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
㈡又原聲請人已承認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業由一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補償給予裁判費82萬4119元及鑑定費9萬3279元,則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準此,相對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因此而為裁定,核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固以訴訟費用之計算,應扣除異議人上訴且已繳納之
裁判費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云云,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上訴之部分,除其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訴字第224號廢棄之8萬6682元外,均屬敗訴,異議人自應負擔除廢棄外之訴訟費用,此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即可認定。而異議人上訴之前揭8萬6682元之勝訴部分,原裁定以扣除異議人之該勝訴之部分來計算相對人之勝訴比例,再以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無違誤。是異議人以原裁定未予扣除之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兩造曾於99年3月17日召開「研商水處起訴
中油公司、一鼎公司訴訟案(99台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部分取償事宜」會議,相對人有同意就前開損害賠償之訴,異議人及一鼎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賠償82萬4119元即為已足云云,固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卷中附有會議紀錄、試算表及匯款收據(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審核屬實。然此僅屬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相對人聲請依法確定後,實際上是否業因兩造前開協議清償後,異議人已毋須再為清償之問題,其等間就前開訴訟費用如何清償之約定,仍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內之項目、金額,既與卷內之資料相符且計算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