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7號異 議 人 朱晟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蔡老齊與債務人蕭淑芬間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債務人蕭淑芬常年居住於國外,認定其與蔡振玉間不存在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惟異議人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曾多次與蕭淑芬、蔡振玉接洽請其遷出系爭房屋,過程中蕭淑芬均聲稱系爭房屋為其住所,且其亦向戶政機關為同樣之說明,又系爭房屋之水、電支出均係由蕭淑芬支付,據上事實難認蕭淑芬與蔡振玉間不具備同居共財之事實。再查,依履勘筆錄記載,蔡振玉曾陳述「此屋為我蔡振玉給女兒蕭淑芬作嫁妝...」,然蕭淑芬係於65年結婚,系爭房屋卻遲於76年方辦理過戶登記。此外,蕭淑芬亦曾當眾親口說此屋為母親留下來的遺產,其二人前後陳述有多處不一致,所謂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是以,蔡振玉僅係受債務人蕭淑芬之指示而管領系爭房屋,而為蕭淑芬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應准予點交。此外,關於系爭房屋之糾紛均係由蕭淑芬出面聘僱律師、對外發言談判,蔡振玉亦明白表示關於系爭房屋糾紛相關事宜均交由蕭淑芬處理,亦可知蔡振玉係為蕭淑芬而占有系爭房屋。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在查封前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
三、本院查:
(一)本件拍賣標的即債務人蕭淑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進行第3次拍賣期日由拍定人即本件異議人以新臺幣5,008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取得由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卷宗內附拍賣公告、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但本件拍賣公告內已載明:「319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由債務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則本件拍賣係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應甚明確,異議人既決定參與投標,自應認其已同意此項拍賣條件,本不得於拍定後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亦無辦理點交之義務。雖異議人主張蔡振玉僅係受債務人蕭淑芬之指示而管領系爭房屋云云。然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卷宗99年9月24 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係蕭淑芬之父自住,蕭淑芬不在場,蕭淑芬之父表示,蕭淑芬現人在國外,現自己住在此處…。」等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0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21281 00號函,「房屋佔有使用人蔡振玉係債務人蕭淑芬之父親。」;100年6月7日履勘筆錄記載,「當時在場人蔡振玉即表示:是我買給蕭淑芬當作嫁妝,並登記在其名下,且購買時就與蕭淑芬一家人居住在此,當初蕭淑芬有同意讓蔡振玉居住在此至其終老,後蕭淑芬移居美國,由我與孫子居住在此。」等語。及參酌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記錄顯示,債務人自82年起每次入境均僅短期停留,短則十餘天,長則3個月,其餘時間均不在國內,自足認蔡振玉與債務人蕭淑芬並未共同生活,而係獨立生活,應認為現占有人即債務人之父係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從而,異議人稱債務人之父僅為輔助占有人,並聲請定期點交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是本件異議人既就公告不點交之系爭不動產拍賣仍為投標應買,當應受此公告條件之拘束,其強要點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