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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5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宥心原名李碧.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等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宥心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為20%,顯然過低,而債務人卻可免除80%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86萬851元之債務,對各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平。債務人自陳其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126萬3,240元,則其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52,635元,與更生方案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299元相差甚多。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至少15年,其任職於同一公司及同性質業務,收入不應不增反減,且異議人於100年1月份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扣得17,819元,則債務人實際薪資應有53,457元,與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相當,是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32,299元是否屬實應重新調查。債務人平日僅為一般從業人員,然負債卻高達1,107 餘萬元,實有違社會常理,且負債成因債務人均未交代,其明知本身收支無法平衡,卻仍恣意刷卡並借貸,是此等具有高道德風險之人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需救助之人。況債務人曾有能力領取5萬餘元之薪資水準,應可再覓得比現職更高薪之工作,然其卻未有此積極作為。原裁定忽視此等問題,實難令債權人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意旨則為:債務人清償成務僅約20%,影響債權人權益巨大,故關於收入及支出或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等細項須嚴格檢視始為公允。債務人現年46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其於4年後即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是於更生方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可預期增加,故應調整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其年齡達50歲後增加其還款金額。鈞院98年9月30日駁回債務人保全處分聲請裁定之理由中,可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然於更生方案中卻以32,299元為其每月收入,是應函詢第三人查明其實際薪資及有無扣押於第三人尚未移轉之薪資債權。

債務人原本之債務高達1,471萬2,659元,依法不得聲請更生,惟嗣後民間債權人李鄭旦(債務人之母親)撤回其所陳報之債權及債務人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後,本案才符合債務低於1,200萬元之更生要件。本件債務人之民間債務高達963萬2,971元,而民間債權人均為債務人之親戚,且李鄭旦為何撤回其債權,此種種行為讓人懷疑債務人是否虛報債權為符合更生要件,藉此規避債務,此應再為詳查。再觀債務人原友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項目多為代償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性貸款、數家保險費、服飾、時裝精品店、女子三溫暖、渡假酒店、汽車旅館及五星級飯店、百貨公司、精品購物中心、3C電子產品購買、餐廳、咖啡廳、證券投資顧問、一零四資訊科技、無敵科技、汽車商行等多筆非必要之生活花費且累積金額高達2百多萬,其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消費,其行為具有極高度之道德風險性,若法院以予認可此清償成數極低之更生方案,將造成社會之動盪與全國整體金融秩序之危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3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9,250元,分32期清償,為期8年,清償總額為221萬6,000元,償還成數為20%(達本金

26.38%),於每期當月16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依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業務津貼表(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二第18頁至第2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所示,其100年1月至9月之平均收入為32,299元(以債務人薪資總額扣除債務人之公積金提存及誠實保證保險保費後平均),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9,216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是衡諸其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0%,然債務人已延長履行期限為8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32,299元並非其實際收入云云。惟查,債務人自85年間於南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現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2,299元等情,有其100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二第18至29頁、第132至134頁),並經債務人於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調查)中釋明(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二第16頁),是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每月收支情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前詳為調查,堪以認定。再依一般常情,保險業務員之收入,衡與其業績多寡、公司所定計薪方式及市場景氣好壞等因素密切相關而有變動,故其收入金額非固定不變,難謂有隨年資之增加而增加之情形。且依債務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一第150頁及卷二第3頁),其於南山公司各年度薪資分別為46萬3,943元、43萬5,526元、47萬0,043元,益見其薪資高低變動甚鉅,而與上開常情相符。又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債務人現年46歲,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不得以債務人更生前二年平均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另異議人萬泰銀行主張於100年1月份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扣得17,819元,故債務人實際薪資應有53,457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債務人陳稱:於100年就沒有強制執行扣薪了(本院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二第16頁),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於4年後即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應調整更生方案等語,自非有理。

(五)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虛報債權以符合更生要件云云,惟查,債務人積欠民間債權人李明洪148萬3,962元、李慧珠77萬5,743元、李鄭旦313萬6,808元、李吳麗秀423萬6,45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借據、各銀行存款存摺、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一第208至232頁、第269至300頁),足堪採信。雖嗣後民間債權人李鄭旦於100年2月8日撤回其債權(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一第309-1頁),惟尚不得因李鄭旦為債務人之母親及其撤回債權逕認債務人虛報債權,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權,自難認定債務人有陳報不實債權之情形。

(六)異議人遠東銀行雖稱債務人因浪費奢侈而欠負債務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係債務清理之原因,並非更生方案之條件或內容,法院自不得據以否決,且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是異議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主張,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意旨不符,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