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6號異 議 人 林永吉
林永輝林永豐上列異議人因對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與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本院公告拍賣範圍之頂樓增建物係異議人3人共同出資建築,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乃屬於異議人3人共有之財產,非屬本件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本院拍賣公告以該頂樓增建物為拍賣之標的,且註明:「...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於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號建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應返還拍定人...」以未能於拍賣時確定之條件進行拍賣程序,增加該拍賣之不確定性因素,除可能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外,且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該執行命令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洽之處。異議人曾具狀聲明異議,惟獲駁回之裁定,異議人無法心服,特提出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或暫停100年11月23日拍賣程序中關於系爭增建物拍定之處分,俟異議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最高法院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確定,再依其結果為進行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依異議人異議意旨係主張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俟異議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最高法院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確定始繼續進行,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並於同條第2項就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規定,揆諸首揭法條即明。而異議人並未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所述上開訴訟結果無論勝敗,均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至異議人主張本院拍賣公告以該頂樓增建物為拍賣之標的,並加註上開字句,以不確定之條件進行拍賣程序,增加該拍賣之不確定性,影響應買人意願、債權人權利,且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等語,惟上開揭示適足以揭露本件拍賣標的之狀況,對於拍賣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至異議人主張其權利受影響,惟此為實體權利主張,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