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0、301號異 議 人 顏月美
顏昌嗣上列異議人等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仕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2日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2 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759 號所為裁定,異議人顏月美、顏昌嗣均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張仕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及24號11樓房地時(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由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在案,且刑事庭亦未對系爭不動產解除扣押,發還給債務人,故系爭不動產應於刑事庭解除扣押並發還債務人後,始得執行拍賣,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不動產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7日以疑似為犯罪所得扣押在案,則犯罪所得應償還被害人,然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給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且多數債權人均非刑事庭審理中之犯罪被害人,甚且將刑事被害人排除在外,異議人雖曾向債務人聲請調解,然在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894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因債務人沒有和解之誠意,且對異議人舉證之款項置之若罔,以致和解不成立,請求對於刑事被害人在審理中登記在案之債權給與保全,將刑事被害人之債權納入分配等語,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及68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張仕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經本院執行處定於99年10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該日因無人應買,遂於10
0 年3 月2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由當日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宋文良得標,且於繳足價金後,由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4 月
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買受人領取在案,有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不成立)、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 號卷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於100 年4 月6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該買受人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則本件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100 年4 月6 日既已終結,執行法院不許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則本件異議人顏月美、顏昌嗣係至100 年9 月19日始對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 號卷㈤之聲明異議狀),復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於刑事庭解除對系爭不動產之扣押並發還給債務人後始得為之,該拍賣程序顯係違法為由,聲明異議,均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
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我國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前,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資格,係認許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亦即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可聲明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對該件強制執行之進行或終止,並無決定之權,僅係附屬本案執行程序,就變價之價金參與分配而已,故彼時實務上認先執行之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後債權人即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一併受先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延緩聲請之影響。然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僅許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及政府機關外,不許參與分配,此觀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4條之1 之規定自明,故本件異議人如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提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時,依法自無從聲請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未將其等之債權納入分配表,實於法無違。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本院
上揭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等之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