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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3號異 議 人 董惠玲

陳淑貞黃雪江相 對 人 林錦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11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程序亦經鈞院撤銷,而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在案,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後為假處分之執行,異議人乃依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913萬元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惟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性質係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非撤銷相對人前開假處分裁定,是前開假處分裁定尚未撤銷;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核認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宗審核屬實。則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雍國公司間契約而生之損害向抗告人求償,與系爭假處分前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足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是系爭假處分所衍生之賠償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縱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不符。」,則系爭假處分裁定既未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異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原裁定顯然有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主張第三人李治等2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共有土地處分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含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土地 (下稱抗告人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就抗告人土地為禁止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許,並提供系爭提存物而聲請就異議人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之登記,嗣相對人聲請供反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本院97度裁全執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足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於99年4月28日對異議人起訴主張以: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土地之所有權人,96年5月25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治等23人寄發伊存證信函,聲稱李治等23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5月22日出售予相對人,要求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逾期則視為放棄。伊回函主張渠等所為係通謀虛偽、且未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率爾出賣系爭土地,顯然與法未合,伊聲明不受上開函件內容拘束,惟李治等23人仍於96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將抗告人土地移轉予相對人,伊隨後對相對人就抗告人土地為假處分(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並為查封之登記,嗣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於98年3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游芬美與曾劉碧美所有,游芬美與曾劉碧美隨即於同年3月23日信託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塗銷信託,再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避免伊之追償,是伊得依通謀虛偽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相對人回復原狀,又如認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業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該訴訟為系爭假處分所爭執相對人土地移轉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

(三)另相對人稱異議人就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係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治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96年5月22日李治等23人與異議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予伊,第三人李治等23人並於同年5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惟相對人未依法為主張,第三人李治等23人乃將相對人應得之價金912萬9674元依法提存, 並於同年10月26日檢附提存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異議人於96年4月15日與第三人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雍國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億8500萬元出售,並收受簽約金1500萬元。相對人竟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致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雍國公司。縱經伊於97年2月4日函催,相對人亦不理會,伊只得於98年元月與雍國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並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證。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為異議人與第三人雍國公司間契約而生之損害向相對人求償,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前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足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事件是系爭假處分所衍生之賠償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經撤銷,已如前所述,是原裁定以前開情形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顯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