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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梁承麒

李子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收到鈞院通知洽辦鑑價手續並繳納鑑價費用後,即於5日之期限內電洽第三人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價事宜,並向泛亞公司反應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高於合理價格,且因開立收據或發票一事與泛亞公司有所磋商,嗣異議人礙於時間緊迫,於100年9月5日勉予同意鑑價費用為2萬元,並請泛亞公司提供匯款帳號等相關資料,異議人於100年9月19日洽得泛亞公司稱將以發票方式開立鑑價費用,異議人即於100年9月20日將款項全額扣減匯費30元匯入泛亞公司指定帳戶,焉知泛亞公司一方面與異議人協商付款事宜,另一方面卻於100年9月15日回覆鈞院異議人不為預納,是異議人於100年9月22日接獲鈞院100年9月1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5321號裁定通知前,實已繳納鑑價費用,爰請鈞院准予續行執行程序並重新指定鑑價公司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前,業已補正者,該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0年8月9日、100年8月29日通知異議人向鑑價公司繳納鑑價費用,該通知函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19日以異議人逾期不為預納鑑價費用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裁定並於100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100年9月1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卷第50、51頁),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於100年9月22日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惟異議人已於100年9月20日即繳納鑑價費用,此有異議人所提匯款收執聯影本、泛亞公司100年9月20日泛亞(資)字第100039號函、泛亞公司100年9月26日泛亞(資)字第10004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則異議人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駁回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繳納鑑價費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逾期未繳鑑價費用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異議人請求重新指定鑑價公司部分,與本件原裁定之意旨無關,非本院所能審認,併予敘明。

非本院所能審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