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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9號異 議 人 楊進銘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王喬立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吳佩蓉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13

、614、616、618、620地號土地與同段1394號建物,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由鈞院丙股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於99年4月22日拍定,然丙股拍賣後遲未分配,嗣後債務人收到鈞院通知,方知丙股竟將本應分配予債務人楊進銘之案款移轉至鈞院榮股,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113條規定,拍賣物所得之價金,應分予債務人即異議人,然鈞院竟視為債務人何登陸之財產予以製作分配表,未經法院判決即逕為實體之認定,實有未當。

㈡營業稅乃優先債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係

於異議人名下所處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又依信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營業稅乃優先債權,故鈞院應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參加分配,原裁定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其裁定理由不備,亦有違法。

㈢原裁定雖謂「本件債務人何登陸基於信託契約,本得請求楊

進銘返還之,渠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準用第115條、第116條得扣押並得請求改發適當之執行命令」,然就華南銀行而言,其為債權人,何登陸為其債務人固無疑義,然鈞院丙股對何登陸並無債權,華南銀行對楊進銘亦無執行名義,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要分配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片面主張何登陸對楊進銘有信託利益之債權,惟楊進銘有無返還義務?其債權額若干?楊進銘對何登陸有無債權可主張抵銷?均未經法院判決,執行法院就華南銀行片面主張予以實體認定,原裁定就此顯未附理由,並前後矛盾。

㈣楊進銘既屬何登陸對之有債權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規定,自有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如債權人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收取訴訟,本件執行法院竟直接將執行所得價金視為何登陸之財產,既未予第三人楊進銘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卻誤異議人視為第三人,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1日起已歸何登陸所有,異議人主張上

開案款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之餘款應歸其所有,不得分配予何登陸,不足憑採: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何登陸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故何登陸之普通債權人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在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云云,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第一卷第9頁至第14頁)。惟查彰化銀行於98年3月25 日持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後,華南銀行即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及何登陸起訴請求撤銷彼等間信託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11月30日取得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所為撤銷異議人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確定判決(見本院重訴字第472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之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又查上開判決乃基於撤銷訴權所為之形成判決,故一經判決確定即生物權法上回復所有權為何登陸所有之效果,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故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99年2月11日確定之日起,執行卷第二卷62頁)起,系爭房地即回復為何登陸所有,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既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中,自無再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可能。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丙股於99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程序拍定後取得之價金4007萬元(見執行卷第一卷第172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即成為可供清償何登陸所有債權之案款,無須俟何登陸對異議人另提起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始得分配。故異議人主張上開案款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權人後之餘款應歸其所有,不得分配予何登陸,殊非可採。

㈡異議人質疑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參與分配之適法性,不足為憑: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明定,他債權人得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本件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1 日起即回復為何登陸所有,已敘之如前,故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自彼時所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為何登陸之財產。而查華南銀行於99年3月22日及100年1月31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登陸所有系爭房地拍賣之價金餘款為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見執行卷內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文件、執行卷第二卷第107頁及第108頁);上海銀行亦於100年2月25 日執本97年度執字第31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對何登陸上開拍賣價金餘款參與分配(見本院17546號執行卷內附民事參與分配聲明及執行名義文件);彰化銀行則於99年5月12日亦具狀聲明將其對於何登陸之抵押債權逾最高限額21 60萬元部分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就上開拍賣價金餘款為執行(見執行卷第一卷第185頁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及第187頁至第194頁之憑證及計算式)。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金額,於分配予優先債權人、抵押債權人後,就剩餘之金額,於何登陸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況下作成分配表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所提丙股、榮股案件合併執行疑義部分,亦無理由:

本院丙股所承辦之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與榮股所承辦之強制執行事件乃同一事件,僅因本院處理逾越辦案期限執行案件之需要,將丙股案件移交清理,經各股輪分而改分予榮股承辦,故乃本院行政事務調整,與執行事件內容無涉,業經原裁定說明纂詳,故本件並無異議人上開所云合併執行不合法之情事。

㈣異議人陳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應參與分配,亦非有據:

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1日起已非異議人所有,自無異議人處分時應課徵營業稅,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參加分配之問題,異議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併予敘明。

㈤異議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第三人: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未曾否認何登陸與華南銀行之債權,僅係爭執華南銀行能否參與分配丙股拍賣後之款項,其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第三人甚為明確,是以,異議人主張應由華南銀行提起收取訴訟,亦非有據。㈤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