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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汶萊商布萊富控股公司(Bright Fortune Hold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江鏑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熊宗紳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汶萊商布萊富控股公司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熊宗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民間公證人楊昭國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所附連帶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聲請逕向相對人強制執行,而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只須依形式審查符合公證書內容所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要件為已足,對給付約定期限者,債務人屆期未為給付即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公證書之內容究以契約方式或單方行為為之,公證法並無特別之規定或限制;且保證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異議人既持相對人所簽立出具且經公證之系爭同意書聲請強制執行,自係已同意系爭同意書之保證內容,系爭同意書如屬保證契約性質,該契約亦應已成立生效;又依系爭同意書,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負給付義務,相對人主張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實與系爭公證書內容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

本件相對人已於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並承諾在美金100萬元內之範圍無條件連帶保證第三人萬銘龍對異議人投資合約之給付義務,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上並載明「此致Bright Fortune Holding Co., Ltd.(即丁方)收執」之文字,縱系爭同意書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然保證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依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之記載,足認相對人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為同意連帶保證之要約,嗣後異議人收受系爭連帶同意書,甚至持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同意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可認為係對前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生效,原裁定認「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於債權人、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並未成立生效,公證書所載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

㈡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依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記載,第三人萬銘龍應分別於2010年3月15日前給付投資款20萬元美金、2010年5月24日前給付投資款30萬元美金、2010年8月24日前給付投資款50萬元美金、2010年11月24日前給付投資款100萬元美金,如第三人萬銘龍發生未於上述任一付款到期日給付投資金額至異議人之帳戶時,就未到期之投資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於視為到期日起3日內將連帶保證之美金100萬元一次給付予異議人,是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條件,係「第三人萬銘龍未依附款到期日給付投資金額予債務人時起

3 日後」。經查,萬銘龍本應於2010年5月24日給付之投資款美金3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則依前揭連帶保證同意書之約定,連同未到期之投資款金額共計330萬元美金應全部視為到期,此觀異議人99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債務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卷聲證3號)。再者,相對人亦於執行程序中陳報稱「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之,債務人未按期給付投資金額。」,此有相對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萬銘龍未履行債務三日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應由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迄今相對人仍因爭執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效力而未曾清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雖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等要件為實質上之審查,然本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應負保證責任,系爭連帶保證書第6條既約定相對人如不履行願受強制執行之旨,且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應認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

㈢原裁定雖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當事人依雙務契

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載明」,認為「退萬步言,縱然違約事實業已發生,本件保證契約亦屬雙務契約性質,債權人依約亦有相對給付之責,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本件得否逕為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債權人雖主張依連帶保證同意書,債權人對聲明人並無給付義務,並無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此部分屬實體判斷事項,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為實體認定」,然依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負何等給付義務,則形式上觀察異議人既無給付義務,原裁定逕認本件保證契約屬雙務契約,而有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虞,亦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