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董志剛相 對 人 李瑞生
林於克劉臣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瑞生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88年1 月22日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契約,卻於96年12月違約並對伊起訴,嗣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 次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並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下稱第1 次強制執行程序),伊不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將第1 次假扣押裁定廢棄,嗣本院於更審程序再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第2 次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已供擔保並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全面扣押伊之財產(97年度執全字第828 號,下稱第2 次強制執行程序)。惟伊於99年4 月1 日起即就相對人聲請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2,369 元陸續清償完畢,相對人竟過當超額查封,溢收金錢,致伊受有金錢、精神之損害,經伊於99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須賠償損害未果,應認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未消滅,故無法同意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李瑞生、林於克、劉臣功前遵本院第1 次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於96年12月24日依序提供73萬元、17萬元、73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49、7050、70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併向本院聲請第1次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 號將第1 次假扣押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相對人遂於97年3 月27日撤回第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於更審程序為第2 次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75 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相對人李瑞生等3 人旋遵第2 次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於97年3 月27 日 依序提供73萬元、17萬元、73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97 年 度存字第1374、1375、1376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第2 次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揭第1 、2 次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上開提存書、撤回第
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撤回第1 次強制執行程序後,已於97年12月11日以台
北古亭郵局第30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異議人受上開催告後即以相對人不當假扣押其財產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第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從而,相對人撤銷前開假扣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後,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為行使權利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異議人並未因第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本件相對人為第1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異議人所提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1 日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12月22日函文及99年11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充其量係證明異議人是否因李瑞生等3 人依第2 次假扣押裁定聲請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訴訟資料,要與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即針對系爭第1 次強制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無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49、7050、7051號擔保提存事件依序提存之擔保金73萬元、17萬元、7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