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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3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黃盛宙相 對 人 郭育君代 理 人 郭君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民國99年5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對相對人郭育君為假處分之聲請,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迄至99年10月29日始作成假處分之裁定,其間歷時5個月,並經數次通知兩造到庭,亦經兩造各自表示意見,顯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而本件假處分係命相對人容忍異議人將第三人黃婕妤攜出外宿之行為,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是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即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28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有相對人於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8號)可稽。惟異議人係於100年6月29日始持前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乙節,有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於執行卷宗可按,異議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既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之30日期限,即不應准許。且保全程序本具有緊急性,不論何型態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亦使債務人之生活,因不確定債權人要無執行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無法保障對債務人生活之安定。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亦使相對人郭育君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異議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是相對人並非僅消極容忍異議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攜出外宿。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28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