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5號異 議 人 黃沛呈相 對 人 鄞芳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鄞芳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是若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復明文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65869 號民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限定繼承時,明知其父
鄞成業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四小段第90、90-1地號土地及同上段第24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之1 )之遺產,竟予隱匿,未列入遺產清冊內,此有相對人胞姊鄞芳薰所立同意切結書及鄞成業之遺產清冊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本件執行之標的究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抑係鄞成業之遺產,不無爭執。又上開隱匿之遺產,其登記日期亦在鄞成業死亡之前,登記之原因亦係買賣,自不得據此認本件執行標的,即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㈡異議人業已提出明確之事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相對人等(即鄞成業之繼承人六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現尚在該院調查中,若經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則本件執行之標的,縱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異議人亦得強制執行之。因之,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所提資料,作初步之認定,即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為駁回之處分,顯屬無理,難謂適法,況且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亦認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是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實體上裁判,始屬合法。
㈢又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係表明異議人
業已提出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中,並非確認執行標的即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無任何異議而係針對相對人主張其係限定繼承身分而言,若認相對人係限定繼承,則願俟該裁定終結時再續執行而已。
㈣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就相
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段新埤內小段100 號土地及同上段3114號建物等不動產,准予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鄞成業之死亡後即依法呈報限定繼承在
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在案,雖異議人於另案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惟該訟尚未終結,即不得謂相對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又臺北市○○區○○路四小段第90、90-1地號及同上段第
24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之1 )之所有權移轉依序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鄞張美秀、黃耀文、鄞芳薰,且鄞芳薰係於85年7 月間與黃耀文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同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為鄞芳薰所有,則依物權公示原則及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上開不動產既為鄞芳薰所有,即非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況縱認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然相對人並未於同意切結書上簽名,且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亦無法自國稅局所提供之財產所得清單知悉上開遺產存在,顯見相對人即非以故意不正之行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若其他繼承人有不正行為,亦僅為該不正行為之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與相對人無涉。
㈢相對人既未因法院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無民
法第1163條之不正行為,縱認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異議人仍應先就該遺產為執行,其逕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必要等語。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之聲明異議,乃係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然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上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是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95年度執荒字第29062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鄞芳麗所○○○區○○○段新埤內小段100 號土地及同上地段3114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法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異議人上開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被繼承人鄞成業與南港醫院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3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影本等件(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65869 號卷第43、44頁),堪認異議人所持債權憑證原係以被繼承人鄞成業與南港醫院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且同時取得確定證書,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由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此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鄞芳麗於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後,業已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繼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佐(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69 號卷第63、64頁)。承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鄞芳麗所取得之債權,既係相對人鄞芳麗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對異議人之債務而來,且異議人亦已聲請限定繼承,則異議人僅對債務人鄞芳麗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觀之,系爭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係於87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係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鄞成業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加以被繼承人鄞成業係於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之89年11月16日始死亡,則系爭不動產從外觀形式上認定,應堪認為相對人係於被繼承人鄞成業死亡前,其本於買賣原因所取得所有權,對相對人而言系爭不動產並非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承上,系爭不動產既非相對人繼承而取得被繼承鄞成業之遺產,且相對人亦已為限定繼承,異議人欲對相對人之固定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非前開執行名義所許之範圍,非有理由。
㈢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陳稱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不正
行為,系爭不動產究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抑係被繼承鄞成業之遺產,尚不無爭執等情,則已涉及實體上爭執,非本案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判斷之範圍,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再者,關於異議人復稱其已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現尚在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中,應俟裁定審理終結始為是否繼續強制執行之處理,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況本件亦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為妥適乙情。惟查異議人雖於另案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但該案迄未終結確定,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提出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即遽認相對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相對人既未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異議人仍非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又承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係限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之遺產,則系爭不動產既經形式認定為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異議人本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自無庸命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異議人猶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或取得新執行名義以確認其所得執行之對象及執行標的之具體範圍,以謀解決。故異議人不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另舉實證,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之認定,原裁定於揆諸首開規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