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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7號異 議 人 王俊鵬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訴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實應實質審理侵害問題,不應草率判結,加重異議人負擔。又一、二審僅就異議人以隱名合夥人無訴訟之利益,判決異議人敗訴,且一定要律師才能上訴最高法院,既未實際受理異議人之起訴及上訴,卻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不合理。是原裁定就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計算,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撤銷處分等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前開撤銷處分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核定異議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2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935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21,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6,902元,合計2,644,837元(計算式:1,057,935元+1,586,902元=2,644,8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伊就本訴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實應實質審理侵害問題,不應草率判結,加重異議人負擔。若因異議人理虧時實應努力償還訴訟救助費用。又一、二審僅就異議人以隱名合夥人無訴訟之利益,判決異議人敗訴,且又一定要律師才能上訴最高法院,既未實際受理異議人之起訴及上訴,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實無法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況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