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呂以文相 對 人 許旨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提存物已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 99年10月26日以北院木99司執字第94781號函為另案扣押(下稱另案之執行事件),且該他案執行金額因清償日期尚未確定,無從得知應收取之確切數額及本件提存物之餘額為若干,致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全部受限制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另案之執行事件,已經鈞院執行處於99年12月6日以北院木99司執字第59254號函通知將另案執行之款項新台幣(下同)65,215元之範圍內撥出,轉入另案之強制執行事件,故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已無另案扣押之情形,應返還聲請人擔保金,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914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74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物)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就該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法院一、二、三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該提存事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已終結,異議人並因此在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返還提存物案件及99年度司執字第59254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受催告後,果於98年5月6日就假扣押因此所生之損害提起訴訟,復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0940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給付相對人138,100及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即據以確定,則相對人嗣後執前開判決對系爭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99年7月30日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59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物中146,771元(包含執行費1,104元、債權本金138,100元及自98年6 月22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7,567元)部分,禁止異議人取回,而由相對人收取清償完畢,就系爭擔保物餘款部分,則因相對人已無其他損害存在,該餘款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依前揭規定意旨,異議人就系爭擔保物餘款593,229元(740,000元-146,771元=593,229元),自得請求返還之。至於相對人前述基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40號民事判決所判決數額自系爭擔保物取償之部分,固經相對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許如君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執行事件),將前開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收取款項共計146,771元中之65,215元復轉入前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所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另執行事件之案卷可佐,惟另案執行事件所扣押部分款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款項之部分,並未超出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數額範圍,亦即系爭擔保物有遭扣押而不得返還之數額仍僅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數額定之,是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為強制執行之款項計146,771元外之系爭擔保金餘款593,229元,現今並未遭扣押,有該提存案卷在卷供參,更無何因遭扣押且清償時間未定而無法得知提存物餘額若干等有礙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之問題,原裁定未詳細審酌系爭擔保物遭扣押者僅有部分數額之狀況,遽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