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125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物價調整款已明訂於調解成立書內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調解成立書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給付範圍明確,得據以強制執行,鈞院司法事務官卻以調解成立書所載內容無從得知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暨其計算基準及金額,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稍嫌速斷,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調解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政府採購法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亦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7年5月12日審議通過之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514萬3,994元暨其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據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性質屬「物價調整款」,又依上開調解成立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就物價調整款之記載:「查申請人請求金額分別為...㈢物價調整款1,587萬156元,...。另就第㈢項金額因他造當事人已於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物調約定,雙方同意建議依變更後契約辦理,...。」,揆其內容並參酌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閘門製作及安裝工程(龍門機字第023號)第3次契約變更書,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無從據該項內容就物價調整款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