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11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不得逕以異議人拒絕收受非債務本旨之物,而認債權人已提出給付,是迄今所為查封顯然違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物之交付是。
三、經查:債權人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按前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即異議人)應於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交付如附圖所示模具成品、半成品與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萬4,1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須依法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已於99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3日內聯繫相關運送時間及方式以便取回,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拒絕受領,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114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異議人,以代現實提出。況債權人復於99年1月7日將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模具成品、半成品送至異議人營業處所,隨行之模具製作商林大成及試模商陳坤財並簽具切結所交付模具與判決附圖相符,亦有照片及簽收收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縱異議人拒絕受領,亦無礙債權人已完成對待給付,自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雖辯稱債權人給付之物未依債務本旨,但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可採。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