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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辛發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王淑娥(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玉娟(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淑華(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淑姝(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26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王陳秀英與王彥棻同住一址,王彥棻之確定證明書撤銷處分既經高分院撤銷,王陳秀英之部分亦應為相同認定;且王陳秀英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執行名義失效,何需開庭審理?況異議人係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在債權憑證被撤銷前鈞院仍應繼續執行,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295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王淑娥(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玉娟(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淑華(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淑姝(即王陳秀英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2956號支付命令事件,因原債務人王陳秀英未住居於該支付命令所載應送達處所,至該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其確定證明書有關債務人王陳秀英部分已依法撤銷,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洪字第10263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交付送達後,顯於3個月內尚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撤銷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處分,乃係針對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另一債務人王彥棻,與本件債務人無涉。又原債務人王陳秀英縱曾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礙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審查之權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