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陳伯勳異 議 人 周國華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上列異議人陳伯勳、周國華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時,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確認訴訟費用額裁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4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後,訝異莫名,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相關事由敬請賜准補陳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法院在該程序不獨不能就應否負償還費用義務,加以審究,即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及已否提證據證明等情予以爭執,若有關權利義務消滅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0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確定,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陳伯勳、周國華各負擔三十八分之七,茲既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7359元、複丈費4400元、送達郵費1704元;於第二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5 萬6040元、送達郵費2146元;第三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則計有裁判費5 萬6040元,合計為15萬7689元,此復有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附於原審卷為佐,堪認異議人陳伯勳、周國華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2 萬9048元(計算式:15萬7689÷38×7=2萬90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實與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債務應如何分擔無涉,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遑論異議人迄今均未另具狀補陳相關事由。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各給付2 萬904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