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趙勖博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公示送達應以債權人已盡相當方法探知,仍無法查證債務人之居所時始得為之,不得逕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謂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伊之戶籍雖被遷至萬華戶政事務所,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一欄既載有「原住忠德里2鄰東園街28巷50之22號」,且該址實際上仍可收受他案執行命令及刑事傳票,鈞院不依該址送達,反以戶政事務所之址對伊為公示送達,顯於法未合;遑論本件公示送達未見應送達文書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公告之證明,是詢價及拍賣程序既未合法送達予伊,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再者,債權人徐儷玲之債權係受讓而來,徐儷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復將債權讓與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均未見補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伊之證明文件,是債權讓與難謂已對伊發生效力,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倘抵押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而來,則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債權人徐儷玲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異議人等人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異議人等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台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與荷商科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科企公司)、荷商科企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徐儷玲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宙字第6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徐儷玲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債權讓與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固據檢附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其他特約事項正本、借據正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徐儷玲讓與統鉅公司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債權讓渡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讓與徐儷玲之債權讓渡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5紙、福爾摩沙公司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渡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荷商科企公司讓與福爾摩沙公司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然迄未見臺灣中小企銀與荷商科企公司、荷商科企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歷次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異議人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渠等間之債權讓與已否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得否謂已符強制執行開始要件而聲請執行?均屬未明,容有再予詳究之必要。
三、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執行法院為避免執行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法院據債權人徐儷玲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詢價通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和平西路3段120號4樓)」,因送達證書上勾選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執行法院遂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固非無據。惟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全戶遷出戶籍地,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此類問題,戶政事務所得經申請逕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惟該戶政事務所終究非當事人主、客觀上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戶政事務所,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為當事人之住所,此時自仍應以其原設籍址為其住所,因此對逕遷戶籍於戶政事務所者,不能以該戶政事務所為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亦不得僅以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謂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而逕為公示送達。本件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戶籍謄本所載固設籍於「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和平西路3段120號4樓)」,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調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0號假扣押卷宗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成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而該假扣押卷宗內附異議人99年6月17日聲請閱卷狀乙份,載有聯絡地址「台北市○○街○○巷○○號2樓」及住「台北市○○街○○巷50之22號」;且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一欄亦載「原住忠德里2鄰東園街28巷50之22號」,執行法院未將文書對上開二址寄送,反逕以該戶政事務所地址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則本件送達即非無瑕疵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