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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羅美真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0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加計異議期後,異議人無從依約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前取回提存物,債權人未待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必俟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例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即異議人)願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即債權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並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67號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債權人與異議人之給付義務係各自獨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或第3項所指「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之情形,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提存之有價證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