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16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等裁定在案,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以此聲請對債務人經濟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