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同上非訟代理人 林振鴻相 對 人 陳佑良
林窈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新加坡商華貿紡織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華貿公司)前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新加坡分行借款未償,伊遂於新加坡共和國對渠等提起訴訟,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訴訟編號S753/2008/Z 判決(下稱系爭新加坡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如該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伊為保全對相對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裁定准許之,伊即依該裁定提供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嗣伊針對系爭新加坡判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案列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惟伊獲判勝訴之金額,與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一致,受擔保利益人就本件假扣押並無損害可言,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以伊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復遭提存所以伊非屬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無法逕向提存所取回為由,駁回伊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在新加坡共和國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新加坡
共和國高等法院以系爭新加坡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美金598,120.33元,及至97年10月6 日止計美金642.99元之利息;如上開美金598,120.33元款項遲延給付,則另應給付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新加坡幣3,989.40元確定在案。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前開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9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嗣依該裁定提供面額計3,000,000 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明。
㈡另查,異議人針對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權利,在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案列98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請求承認系爭新加坡判決,並准予該判決得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判決許可系爭新加坡判決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承認該判決所命給付效力部分之訴確定在案,且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與其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6 頁)。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既已獲我國法院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即屬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㈢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判決雖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承認
系爭新加坡判決所命給付之效力部分,然究其判決理由,係以「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為由,認異議人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承認系爭新加坡判決,核無必要,乃予駁回。是該判決另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訴,亦不影響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