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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利宗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傅瀚榶(原名:傅文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司法事務官所為,書記官無從以處分書逕行撤銷;且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所檢附之證物非官方文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尚非無疑,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傅瀚榶(原名:傅文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本院民事庭於98年7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僅依債務人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為寄存送達,然債務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寄存送達並非合法,本院民事庭書記官乃於99年1月20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異議遭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交付送達後,顯於3個月內尚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書記官無從以處分書逕行撤銷確定證明書,且債務人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核非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附此敘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