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淑汝相 對 人 吳進旺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二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所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購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九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二三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反請求部分所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仲備字第二○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一百年一月六日送達於相對人,有仲裁文書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