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周碧珠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相 對 人 梁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九八建字第○四二七號建造執造,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將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交付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而生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7月8日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105 號仲裁判斷書,依據上述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務,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仲備字第80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同時,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