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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仲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周碧珠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相 對 人 梁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一、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九八建字第○四二七號建造執造,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九八建字第○四七二號建造執造,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