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STONE & W.法定代理人 EDWARD J..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雖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應繳納肆仟元,尚不足參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