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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矢野良治代 理 人 陳清茂律師相 對 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依上規定,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