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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仲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相 對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將受款人為相對人、票號CV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支票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整,其中五百八十萬零一十三元自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三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天母樂活新建工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7月4日作成99年仲聲信字第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相對人應將受款人為相對人、票號CV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正、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支票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1萬7716元整,其中580萬0013元自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141 萬7703元自9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上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仲備字第69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