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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純森結構技師(通訊處: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字第八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合作興建布袋港散裝水泥圓庫事件,已合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聲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選定林誠二教授、蘇俊誠律師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遂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2月29日函各1 件在卷可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工程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次查,依兩造提出之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單,本院審酌本件工程合約爭議在於興建水泥圓庫及附屬設施後,因布袋港航道水深不足無法營運,該興建成本及營運損失應如何負擔之問題,涉及工程成本計算實務之專業,且兩造所推仲裁人均已具法學專業背景,審酌陳純森結構技師為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具有工程實務之專業,與另二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陳純森結構技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4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