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秋霞相 對 人 許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家慶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號7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信字第70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買賣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一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出款與否所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主任仲裁人李鳳翱律師因故辭任,為此聲請鈞院選定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業字第1000223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1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主任仲裁人李鳳翱律師既已辭任,且兩造無再行約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因系爭仲裁事件之爭執為違約事由之存否及履約保證專戶出款與否,爰審酌兩造各自建議人選之學經歷背景等,經兩造表示意見,並對建議人選函詢參與意願後,認以選定學歷為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具有營建工程契約與仲裁實務、智慧財產權、商務糾紛與國貿糾紛等專長之李家慶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