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維大(通訊處:臺北市○○街○段○○○號東吳大學法學院六○四之一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 3月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契約」(下簡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因履約期間物價大幅波動,致發生情事變更等爭議事件,伊乃於99年12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聲忠字第103號受理在案,嗣伊及相對人分別選定施義芳、戴森雄律師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2月 1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選任主任仲裁人,然迄今已逾30日,伊與相對人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謝定亞教授為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2月1日(100)仲業字第 1000198號函及仲裁人學經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施義芳、戴森雄律師為仲裁人,,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2月 1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選任主任仲裁人,惟迄今已逾30日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謝定亞教授為主任仲裁人,惟仲裁機制特別重視當事人對仲裁人之信賴關係,而謝定亞教授曾任相對人與第三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96年度仲聲愛字第 122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但相對人就前開仲裁事件曾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並主張主任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是其顯非本件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之適當人選,本院考量本件兩造間系爭仲裁事件涉及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物價波動、情事變更等情形,而有物價調整等爭議事項,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相關專長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參酌中華民國仲裁關於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後,審酌潘維大教授係美國杜蘭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內布拉斯加州立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系主任、法學院院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法官,現任大學教授,具有契約法、侵權行為法、醫事法、工程法、國際經貿法等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 2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潘維大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