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聲 請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共 同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相 對 人 丸紅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YAMAS.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盧柏岑律師黃麗蓉律師徐文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期及里程碑展延暨損失補償等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0年9月2日99年度仲聲義字第016號決定關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行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義字
第016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謝定亞為主任仲裁人,仲裁庭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組成,仲裁期間經延長為9個月,原應在100年7月31日屆滿,詎相對人竟在該仲裁案件業已舉行過4次詢問會,審理期間逾7個月之後,方在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2日兩度聲請謝定亞主任仲裁人迴避。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迴避事由均為其單方主觀上懷疑,不僅毫無理由,也無證據,然程序仲裁庭卻以100年9月2日99年度仲聲義字第016號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部分作成應行迴避之決定(下稱原決定),細繹原決定所為謝定亞主任仲裁人應行迴避之理由,係以其在100年5月23日第4次詢問會「會中」表明聲請人繳費即同意聲請人於100年5月18日所提新臺幣(下同)4,108,753,192元之追加案,因仲裁庭就是否同意追加尚未定論,而有僭越之嫌;以及在100年6月14日第5次詢問會「會後」,仲裁人潘正雄與相對人代理人黃台芬律師私下接觸溝通相對人撤回迴避與仲裁庭駁回前開追加事宜,是徵得主仲謝定亞同意後而為,均屬不當言行,致生影響公正性等語為據。
㈡原決定之認定與事實有違,且與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迴避要件不符,謹臚陳理由於后:
⒈綜觀主仲謝定亞在100年5月23日第4次詢問會發言紀錄全貌
可知,謝定亞並無「繳費即同意追加」之意思,因仲裁庭尚未見到兩造對於追加之依據及合理性提出具體攻防之書狀,三位仲裁人初步討論後雖傾向聲請人繳費後不宜未經詳閱兩造攻防意見及具體事證,驟為不許追加之程序駁回,然究竟能否追加,尚須審酌是否追加要件,且明白曉示兩造就仲裁庭初步看法有意見者,尚可具體陳報說服仲裁庭,故謝定亞為避免兩造任何一方有遭突襲性裁判之感覺,故就該追加問題揭露當時初步心證,然心證會隨著審閱雙方攻防意見及具體事證後,另外形成較具體確信之判斷理由,原決定竟認主仲謝定亞初步心證之揭露係有偏頗之行為,顯屬無據。
⒉主仲謝定亞在100年6月14日第5次詢問會會後並無同意潘正
雄仲裁人與相對人代理人私下討論案情,潘正雄是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潘正雄之口述紀錄應該是在為自己的不當行為找理由,配合相對人書狀所寫內容,而將責任推給主仲謝定亞,原決定卻僅以潘正雄事後口述紀錄作為唯一證據,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倫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中關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林美惠之發言等,採證顯有重大瑕疵。
⒊原決定係由高瑞錚、林志忠、羅秉承所組成之仲裁庭所決定
,而相對人所選任之仲裁人羅秉成私下打電話給相對人代理人黃台芬律師論及本案等情,羅仲裁人此舉已明顯違反仲裁人倫理規則之規定,惟其仍參與原決定之評議,嚴重影響程序正義,原程序仲裁庭之組成已難謂合法,原決定應予撤銷,聲請人亦已聲請羅秉成仲裁人迴避。
⒋中華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下稱倫理委員會)100
年10月13日決定書之主文第三項關於謝定亞不得繼續系爭仲裁事件之決定,因倫理委員會針對相對人陳訴謝定亞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乙案所進行之審議程序,主任委員范光群應迴避而未迴避,程序確實有瑕疵,且該決定書主文第三項有關謝定亞不得繼續本件仲裁事件之決定,其結果等同於諭令仲裁人需迴避本件仲裁事件,此一決定已僭越程序仲裁庭職權,誠有不當,更有違仲裁法第17條之規定,嚴重干預、影響個案仲裁程序之進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明:
⒈原決定關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就系爭仲裁事件應行迴避部分應予撤銷。
⒉謝定亞就系爭仲裁事件擔任主任仲裁人毋庸迴避。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主仲謝定亞有「與聲請人代理人有師生關係卻未向當事人揭
露」、「仲裁事件兩造攻防甚烈時邀請聲請人代理人參加其婚宴卻未向當事人揭露」、「以繳費與否決定是否同意追加其言行偏頗」、「學養不備且濫用職權割裂準用民事訴訟法以強行參與自身應否迴避之決定並作成程序不停止之決定」、以及「欲以駁回追加交換相對人撤回對其迴避聲請」等行為,已難以期待其能以公正、獨立之態度審理系爭仲裁事件,原決定認為其應迴避,至為合法正當。
㈡原決定之仲裁庭係由主任仲裁人高瑞錚及仲裁人林志忠、羅
秉成所組成,而羅秉成仲裁人係相對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受選任時羅秉成仲裁人曾簽立「仲裁人同意書」予相對人,因此,當有人因系爭仲裁事件而接觸羅秉成仲裁人時,羅秉成仲裁人為履行揭露義務,乃據實向相對人代理人揭露,以使相對人自行判斷是否仍能繼續信賴羅秉成仲裁人能秉公處理此仲裁事件,並非就該仲裁事件內容私下與相對人代理人討論,亦非羅秉成仲裁人自己認為應有迴避之必要。
㈢仲裁法、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均未要求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就倫理委員會之決定須設立異議申訴救濟制度,倫理委員會就倫理案件所作成之決定乃為終局、確定之決定,倫理案件之當事人必須受其拘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乃至於法院均無權介入審查。另范光群主任委員就謝定亞主任仲裁人被陳訴違反倫理規範事件業向倫理委員會說明其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顧問,及相對人曾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客戶,其願意自行迴避,而倫理委員會於聽取說明後認定范光群主任委員無庸迴避,然為求慎重,倫理委員會特別在開會時揭露上開情事,並詢問兩造意見,謝定亞主任仲裁人當場表示同意范光群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不必迴避,則謝定亞主任仲裁人及聲請人應受倫理委員會決定之拘束等語。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仲裁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林美惠、潘正雄共推謝定
亞為主任仲裁人,仲裁庭於99年10月31日組成,仲裁期間經延長為9個月,原應在100年7月31日屆滿,而相對人以主仲謝定亞於100年5月23日第4次詢問會會中及100年6月14日第5次詢問會會後有不當行為,分別於在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2日聲請謝定亞迴避,嗣由主任仲裁人高瑞錚及仲裁人林志忠、羅秉成組成程序仲裁庭,以100年9月2日99年度仲聲義字第016號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部分作成應行迴避之決定即原決定,原決定是以主仲謝定亞在100年5月23日第4次詢問會會中表示倘聲請人繳費即同意聲請人於100年5月18日所提4,108,753,192元之追加案等言語,因仲裁庭就是否同意追加尚未定論,實有僭越之嫌;以及在100年6月14日第5次詢問會會後,仲裁人潘正雄與相對人代理人黃台芬律師私下接觸溝通相對人撤回迴避與仲裁庭駁回前開追加事宜,是徵得主仲謝定亞同意後而為,形同間接與一方當事人就事件內容私下討論,致生影響公正性等語為據之事實,有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
㈡關於100年5月23日第4次詢問會會中,主仲謝定亞是否有表示「倘若繳費即准追加」等,而僭越職權:
依據100年5月23日第4次詢問會會議紀錄記載:「…謝主仲:這在程序上是一個很borderline的case,我們覺得聲請人跟相對人都有一點理由,我們就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的情形,我們的看法是如果聲請人真的繳費了我們就合併來辦…如果說聲請人真的繳費,對於擴張的部分我們就會用255條選擇最相關的款項把理由備齊,同時我也要拜託兩造同意,如果聲請人繳費的話,我們希望能夠用密集審理的方式把這些爭議點很扎實的處理完畢…所以如果相對人或是聲請人對於以上仲裁庭的看法有任何不服氣的地方我希望你們具體陳報,我們會如同所有的訴訟一樣認真的考慮,我再次強調這個case是一個borderline的case,我們不太希望見到聲請人繳費之後因為不公開心證而三行字把它程序駁回,雖然程序上駁回在實體上不影響聲請人的權利,而且對相對人是比較公平的,這個我們都認同,但這樣確實是相當大的負擔,對仲裁機構來講可能也不是那麼理想,所以這是以上我們剛才三位仲裁人討論的結果,不曉得林仲裁人、潘仲裁人還有沒有什麼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即聲證5第12頁),是據上所述,主仲謝定亞確實有表示依據三位仲裁人討論之結果,若聲請人繳費即准許聲請人追加,並保留相對人提出異議理由後斟酌該理由而為不同作法之可能,亦即依據主仲謝定亞前揭陳述,仲裁庭原則上於聲請人繳費時即准追加,除非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理由足以使仲裁庭改變看法,故仲裁庭尚未最終決定是否准許追加,因此,聲請人主張主仲謝定亞前揭陳述僅是揭露初步心證,仲裁庭對前開追加是否准許,尚未確定之情,堪予採信,另潘正雄仲裁人隨後表示:「因為仲裁庭的看法是必須要一致,我剛剛的意見其實是這樣,如果真的多數的意見是傾向這一邊的話要講出來,其理由在於要讓兩造可以善盡攻擊防禦…不管將來的決定是怎麼樣,至少善盡調查之能事…。」(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即聲證5第12頁),雖與主仲謝定亞之前揭陳述意思非完全相同,然因林美惠仲裁人於主仲謝定亞為前揭陳述後,僅於該次詢問會即將結束時表示:「他(指聲請人)不繳錢我們就不審。」、「不繳就沒有案子」(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即聲證5第35頁),並無就主仲謝定亞之前揭陳述提出不同看法或異議,何況林美惠仲裁人是聲請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故堪認主仲謝定亞之前揭陳述,就仲裁庭至少有2位仲裁人之多數見解,因此,綜上以觀,尚難認主仲謝定亞前揭陳述,有僭越其身為主任仲裁人職權之情事,至於本件是否應准許追加,係屬仲裁人對法律適用之見解,既無證據顯示主仲謝定亞於系爭仲裁事件有不同於其以往堅定之法律見解,故尚難以法律解釋適用之當否,即認主仲謝定亞對於系爭仲裁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
㈢100年6月14日第5次詢問會「會後」,主仲謝定亞有無同意
或授意潘正雄仲裁人私下與相對人代理人就駁回追加與撤回迴避聲請事宜溝通:
查主仲謝定亞於倫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詢問時雖否認其有指示或委請潘正雄仲裁人與相對人代理人溝通,並稱其不知潘正雄仲裁人溝通何事,然主仲謝定亞於倫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詢問時亦自承:「(范主委問:潘仲裁人第一次出去,為什麼要出去?要辦什麼有沒有先跟你們說明?)他只有說會去溝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即答證5第14頁)、「(范主委問:謝教授對潘仲裁人口述紀錄同意嗎?或者哪裡有不對?)…他說是在謝主仲同意下去找相對人談,其實應該說他要去溝通,我們就說那你去談談看,我們談的主要問題是程序上適用的條件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即答證5第20頁)、「(詹委員問:您說您的瞭解去溝通程序問題,所謂的程序問題是什麼?)譬如說看能不能不要堅持一定要用民事訴訟法讓仲裁程序停止…另外,他(指相對人)聲請我迴避…我只記得第一次去的時候他(指潘仲裁人)說他要去溝通,我說好你去溝通看看…」(見本院卷一第33
0、331頁即答證5第21、22頁),綜上以觀,主仲謝定亞自承於100年6月14日第5次詢問會會後,潘正雄仲裁人有主動表示要與相對人代理人溝通,主仲謝定亞亦明瞭潘正雄仲裁人是要就系爭仲裁事件與相對人代理人溝通程序上之問題,主仲謝定亞有說「好你去溝通看看」等語,故堪認主仲謝定亞確實有同意潘正雄仲裁人就系爭仲裁事件與相對人代理人溝通程序上之問題。
㈣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
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仲裁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2條規定:「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乃據以訂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其第16條規定:「仲裁人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就事件內容私下討論。」及第26條規定:「倫理委員會認為被陳訴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得按其情節之輕重,依下列方式處理:勸告。停止其擔任本協會仲裁人六個月至三年。禁止擔任本協會仲裁人,並註銷其仲裁人登記。前項決定不影響該被陳訴人現在本協會進行中之仲裁事件,但陳訴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者,由倫理委員會決定被陳訴人是否繼續仲裁該事件。」(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
⒉基於仲裁協會自治、自律原則,仲裁協會對於其所屬之仲裁
人要求較仲裁法更高標準之倫理相關規範,當非法所不許,而願意加入該仲裁協會組織擔任仲裁人者,自當受該等倫理規範之拘束。又倫理委員會就相對人陳訴謝定亞違反倫理規範乙案,於100年10月13日作成決定,其主文第三項為:「謝定亞…不得繼續仲裁本協會99年度仲聲義字第16號請求工期及里程碑展延暨損失補償等事件。」,其理由認為主仲謝定亞於系爭仲裁事件有違反倫理規範第16條等情事,而依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為前開處分決定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8頁)。另聲請人雖稱參與該決定書製作之倫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范光群應行迴避等語,然范光群主任委員於100年8月12日仲裁人倫理委員會議一開始時,即揭露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然倫理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在場之人包括謝定亞在內,均認毋庸迴避,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⒊從而,主仲謝定亞既已因倫理委員會決定不得繼續擔任系爭
仲裁事件仲裁人,基於仲裁協會自治、自律原則,謝定亞既願意擔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自應受該仲裁協會相關規範之限制,且前述倫理委員會決定書是終局決定乙情,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12月30日100年仲業字第100204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因此,主仲謝定亞既已不得繼續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本院即無再依仲裁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審酌謝定亞同意潘正雄仲裁人與相對人私下溝通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問題,是否該當前開規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要件之實益與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決
定關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行迴避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