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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虔倫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林志漢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

0 年7 月4 日以99年度仲聲仁字第75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旋於100 年8 月5 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款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上開仲裁事件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對屬實,復有原告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至原告其後於100 年11月11日再提出準備㈠狀,追加主張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房屋買賣,係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世貿莊

敬店(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信義房屋委託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 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連帶保證兩造買賣之交易安全。信義房屋受買賣雙方委託理當盡職協調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惟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勾選「自行清償」,是代書黃因鶯作業疏失或誤解原告之意,或其代書經驗不足,於訂約時因故意或過失致虛偽情事發生。依買賣契約書所訂之最後交屋日期為99年5 月28日,系爭仲裁判斷未加以論斷代書黃因鶯承辦過戶手續,是在同年4 月30日發出簡訊通知於該日收到房屋履約保證1,950, 000元,及於同日完成完稅並進行產權過戶移轉手續,原告當時所有權狀正本均已交付黃因鶯掌控及保管中,此99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8日之重要關鍵責任所在,黃因鶯因作業疏失,致影響重大違約事實,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

㈡證人詹易展自100 年5 月份才接辦法務,並非兩造所委託之

承辦人,其於系爭仲裁事件擔任證人身分不適格,所為證詞無法證明買賣雙方真正過失及損害賠償責任所在。且被告及其代理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時表示對信義房屋交易記錄實際情況也不清楚,可見應另有其他虛偽情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亦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再者,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陳祐諄、林嘉陽、邱泓諭,張銘淵等4 人,均未出席仲裁庭說明,渠等具有房屋仲介不動產專業知識,明知原告因中風現復健中為輕度殘障,身體行動不便,思考邏輯欠缺表達能力及有溝通困難問題,不但沒有關懷與同情心協助原告,亦未提供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予原告審閱簽認,邱泓諭等人復於99年4 月10日乘坐計程車時教唆原告以母親李春梅名義代為簽署同意書,以上所論人事物虛偽情事,均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情事。

㈢兩造為何發生逾期而影響最後交屋日期,該承辦代書黃因鶯

及所屬「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應負連帶責任。該事務所因延滯日期至99年6 月11日才寄達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配合辦理解約,其指「所簽發之收據乙份」乃早先2 日之前即同年

6 月9 日信義房屋總部,有詹易展及張旭所擬定「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臨時用收據,交由原告簽發以取回相關之權狀正本乙節,涉及權責不分,陷原告不知信義房屋法務詹易展所為代理黃因鶯或該事務所,不論為無權或有權代理,當足以產生損害兩造之權益,該權責歸屬問題涉有虛偽情事,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情事。同理可證,信義房屋之誤導行為影響兩造互控違約賠償責任,過失並非原告或被告,詹易展不應介入交付權狀行為,足以影響判斷結果。故信義房屋、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安信建經公司均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建號5217建物(○○○區○○路○ 段○○○ 號3 樓房屋)、5253建物(○○○區○○路○ 段○○○ 號房屋地下層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段○ ○段○○○ ○號土地持分),均無第2 順位抵押權,其中只有5253建物有李春梅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存在。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誠屬虛偽,所為催告並不適法,其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無理由,原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㈣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仲介之信義房屋相關從業人員及代書等,有

何種種不當行為,然縱其所述屬實,渠等行為如何構成判斷基礎之證據已遭偽造、變造或虛偽情事,或為相關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一事等等,原告未為具體明確之舉證或說明,顯不足採。況原告曾就上開買賣爭議部分,對被告及信義房屋相關從業人員,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59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議字第8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主張偽造文書等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其餘主張部分,無論是否屬實,亦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原告起訴顯無理由。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6 項所指「本物件抵押權人有權利

人非屬金融機構」部分,即指「李春梅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00 萬元」,因此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所寄發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均係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第17條第6 項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何來原告主張存證信函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將上開非金融機構之貸款,以俗稱之「二胎私人抵押設定」稱之,所使用文字或未精確,惟依函中內容及文意以觀,其明確所指即為原告之母所設定之私人(非金融機構)抵押權,而仲裁判斷援引之而為判定基礎,並無任何違誤,原告執此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得撤銷事由,自屬無據。又上開契約第17條第6 項關於被告應於99年4月16日前塗銷非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定之約定,為兩造合意後經由代書納入契約條款,非如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仲裁程序亦無爭執,竟於本件訴訟中始矢口否認,顯違誠信。至同意書上雖載明李春梅應於99年4 月30日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原告基於迅速完成履約程序,並有把握提前於4 月16日塗銷李春梅所設定之抵押權,以提前取得契約所約定之50萬元,此乃原告經審酌其契約履行能力及時程而後與被告所議定,原告基於錯誤之判斷,無法於99年4 月16日塗銷李春梅之抵押權設定,此乃可歸責原告事由,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得撤銷仲裁判斷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之仲介,於99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房地,以1,9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復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嗣被告陸續給付買賣價金390 萬元,原告並自上開價金繳付土地增值稅1,699,567 元。惟原告於99年5 月1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其閱讀能力、反應不如正常人,於倉促下簽訂上述不利於己之契約而自始無效,將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等手續。被告收受該函後,於同年5 月1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9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同年5 月25日再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390 萬元價金及違約金。嗣原告又於同年5 月25日、5 月2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68號、台北北門郵局第19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權狀等文件。

被告乃於同年6 月4 日再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9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合計780 萬元。原告復再於同年6 月9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安信建經公司及信義房屋,禁止其等將買賣價金390 萬元交付予被告。同年7 月15日原告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旭明。

被告遂於99年9 月10日就上述買賣契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會於100 年7 月4 日以99年度仲聲仁字第75號為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40 萬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票、支票、匯款回條聯、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述各該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系爭99年度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事件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款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幺体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

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前項第

6 款至第8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情形,係以代書黃因鶯作業疏失或誤解原告之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勾選「自行清償」;將買賣契約書所訂最後交屋日期由99年4 月30日誤載為99年5 月28日;證人詹易展100 年5 月才接辦信義房屋法務,非系爭買賣契約所委託承辦人,其於仲裁事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身分不適格,所為證詞無法證明買賣雙方真正過失及損害賠償責任;且詹易展擬定臨時用收據交予原告以取回權狀正本,權責不分;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邱泓諭等4 人未提供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予原告審閱簽認、教唆原告以母親李春梅名義代為簽署同意書;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所為催告並不適法等事由,均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情事,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云云為據。

㈢查關於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發函催告履約仍未獲置理,故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系爭仲裁判斷係認:

①依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段落均一一簽名其後之

事實,即知原告簽署本件契約時應屬審慎,並原告在書面約定首段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欄位明確,足見原告抗辯未予充分契約審閱期間顯與書證不符,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主張受欺騙情事,難予採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認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②又兩造主張解約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所指「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及「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無故不履行」2 項要件。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規定,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非屬金融機構者,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春梅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依約應於99年4 月16日前自行塗銷。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在簽約時有約定應由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先提出100 萬元清償原告母親第二順位之抵押債務後,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且未舉證以明,難認屬實。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未遵期於99年4 月16日前自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塗銷事宜,自屬原告未依約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發函解約,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90 萬元並給付違約金,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要件,自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辦妥銀行核貸並補足交屋款之先給付義

務為由,主張被告解約不合法云云,主要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後段規定為據。然上開契約條款亦定明「若有特別約定最後交屋日者,從其約定」,則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4項第2 款特約所定「最後交屋日為99年5 月28日....買方至遲應於交屋前4 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貸款」,即被告至遲只要於99年5 月28日前4 個工作日內辦妥銀行核貸撥款,即符契約規定,與原告應於同年4 月16日前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契約義務相較,被告當不負先為給付義務甚明。且被告於99年4 月29日與彰化銀行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行准予核貸1,350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3日備妥不足額之現金210萬元,顯均於最後交屋日前4 工作日內完成,未有遲延,原告辯稱被告以同年5 月17日發函催告其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尚未付清貸款不足金額,被告催告不生效力,解約不符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6 月12日發函主張解約,被告並交還系

爭房地權狀正本,可見被告同意伊解約云云。惟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僅以口頭催告顯不符書面催告要件,原告猶係於被告99年5 月25日發函解約之後始於同年6 月12日主張解約,則被告合法解約在先,原告自無再為解約之可能。被告既已合法解約,當無同意原告解約之情形,關於系爭房地權狀之返還,已據被告具狀表示並未同意原告取回,係信義房屋基於息事寧人之考量方同意原告取回權狀,並據證人詹易展證述在卷,原告執此主張伊解約合法,亦不可採。

⑤末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文義之記載,應認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酌本件契約所定買賣總價為1,950 萬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佔買賣總價20% ,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價金390 萬元,迄今已逾1 年無法取回,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受有195,000 元之利息損失,系爭房地經原告轉售獲有高於本契約所定價金162 萬元之價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為允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42頁)㈣依上所陳,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將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點,

分項臚列並逐一說明判斷之依據及其理由。原告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㈡所述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情事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①證人即代書黃因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證1 買賣

契約書)當時買賣雙方及信義房屋的仲介在地政士事務所簽完約後,經買賣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後,由地政士事務所電腦列印出來的契約書,雙方再看1 次沒有問題就在上面簽名;當時雙方直接就電腦螢幕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由我逐項向當事人說明及確認條件,一一勾選選項,最後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列印出來給雙方簽名;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原有抵押貸款是指私人貸款,那是周虔倫與他母親的私人借貸,賣方周虔倫有2 貸款,1 個是銀行貸款,1 個是私人貸款,第1 項所述是銀行貸款的清償方式,第2 項是指私人借貸的清償方式;第2 項勾選自行清償是經過買賣雙方決議後才做的選項,如果屋主不會自行清償塗銷,買方就不能順利取得房屋權利,所以一定要他同意自行清償塗銷,此由合約書第6 頁第

6 項本物件中抵押權中非屬金融機構該段就是在說明原告私人借貸自行清償的方式,周虔倫也說4 月16日前可以自行塗銷,所以才會在第5 條第2 項勾選自行清償選項;除了第一階段逐條確認雙方條件後,且列印出來後還經過雙方確認簽名,我們為了預防口說無憑所以還要求雙方在契約末『其他約定事項』後再簽名確認;同意書是周虔倫提供給我的」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9 1頁背面、第192 頁);另證人即原告所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邱泓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合約書我有參與簽約;買賣合約是雙方合意下簽署;買賣合約第17條第6 項有特別向周虔倫解釋,並經他同意;同意書是我們去找周虔倫母親簽的;我記得我跟另1 同事林嘉陽去善導寺附近的教會找周虔倫母親,請她簽署這份同意書,至於何人勾選或填寫我沒有看到,簽約前周虔倫答應我們會取得同意書,結果約到信義房屋總公司談時原告並沒有帶同意書,所以我才會跟林嘉陽及周虔倫一起去教會找周虔倫母親,因為周虔倫母親說她自己與周虔倫講,所以我們就下樓等,後來周虔倫就拿同意書下來給我們,拿給我們同意書時上面已經填好;只要不是銀行貸款以外的私人借貸,就會要求當事人簽署該同意書作為契約的附件,避免成交後私人借貸部分沒有去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我有寫第3 點金額部分、第4 點土地坐落部分,勾選是我勾的,所勾選選項內100萬元也是我寫的,因為金額是固定的,所以我就先填了;最後抵押權人欄下方的地址是我寫的;(提示系爭仲裁卷所附聲證1 後方同意書)我們將同意書拿給周虔倫母親簽名後,拿回來影印作為契約附件,代書發現系爭選項未勾選有缺漏,才由我當場勾選填寫100 萬元,4 月30日日期不是我寫的,但時間是雙方簽約當時協議的時間。買賣契約1 式3 份,買方、賣方及代書各1 份,都是正本,是買賣雙方親簽的,李春梅同意書只有1 份正本,附在代書那裡,其他人都是影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益彰原告主張「係代書黃因鶯作業疏失或誤解伊原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勾選『自行清償』、將契約書所訂最後交屋日期誤載為99年5 月28日、邱泓諭等人未提供契約書予伊審閱簽認及教唆原告以母親李春梅名義代為簽署同意書、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第2 順位抵押權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②次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取回系爭權狀之原因係認:被告

具狀表示並未同意原告取回,而係信義房屋基於息事寧人之考量方同意原告取回權狀等語,並援引證人詹易展之證詞為據,觀諸證人詹易展於系爭仲裁庭100 年3 月7 日第2 次仲裁詢問會議時證稱:「我大概是在99年5 月份開始接到這個案子,周先生(即原告)有向我們公司表示說他覺得買賣契約方面他沒有辦法履行,他想要拿回他的權狀,一直跟我們要求說要拿回權狀,....因為林先生也有跟我們公司反應說,賣方....他要把非屬銀行抵押債權的部分做塗銷,因為周先生沒有辦法取得塗銷,....林先生他有先發了1 份催告的存證信函,通知對方在限期內履行合約,因為周先生還是沒有辦法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就是非銀行順位抵押權的塗銷,買方說他也不能等了,要求要解除契約....突然在99年6 月

8 日、9 日,先是8 日的時候,周先生他就到總公司樓下門口,他本人拿了大聲公及牌子,說我們信義房屋欺騙他,要求我們趕快把權狀交還給他,....第2 天又來了,又是同樣的方法,他的訴求就是希望我們代書把權狀交還給他,....我們有跟周先生講既然對方已經解除契約,因為你這樣子一直妨礙我們作業,....這樣的訴求會造成我們的損害,所以我們說好把權狀交還給你,事後你要來配合辦理相關解約退費手續,我們把權狀交還給他的時候還簽了1 份收據,....可是周先生的想法就是要拿回權狀其他的東西都不管」等語,證人詹易展雖係99年5 月份始接手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惟詹易展係事後親自參與處理兩造各自發函解除契約或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之人,對系爭權狀交還過程,理應知悉甚詳,其所證上情自屬可採。準此以觀,系爭仲裁判斷依證人詹易展所證各節,乃判斷原告能取回系爭房地權狀乃緣於信義房屋基於息事寧人之考量而為,非因被告同意,進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交還權狀正本係因被告同意伊解約云云為不可採等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違誤,況依上揭五㈠所為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屬仲裁人之權限,本院依法亦非得過問。原告執此主張「證人詹易展100 年5 月才接辦信義房屋法務,非系爭買賣契約所委託承辦人,其於仲裁事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身分不適格,所為證詞無法證明買賣雙方真正過失及損害賠償責任;且詹易展擬定臨時用收據交予原告以取回權狀正本,權責不分等虛偽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③綜上,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仲裁所為判斷基礎之證

據係由何人為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以及行為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原告片面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8 款之違法,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④末查,系爭仲裁庭就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始發函解除買賣契

約,並依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節,所為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已詳如上開㈤③所述,足見該仲裁庭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而為仲裁判斷,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內容益徵,兩造於該仲裁程序中從未以他訴訟之民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結果為爭點,系爭仲裁判斷亦無就他訴訟之民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有何認定或據為仲裁判斷基礎,遑論有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形,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是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9 款之違法,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第9 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