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俊瑞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九十七年台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正本製作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為憑(原證一),又原告係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應尚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聯勤興華專案土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點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3、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然被告竟於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提起仲裁,仲裁人竟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強制仲裁制即「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移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即多次主張兩造並未協議仲裁,故系爭仲裁實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系爭仲裁判斷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然竟誤引誤算(即九十五年三月公告之指數為125.88,四月公告之指數為128.55,五月公告之指數為133.08;承辦仲裁人因視覺誤差關係,於判斷書末頁之計算附表將上開三個月之指數竟寫成128.55、133.07、133.97),且被告所推選之承辦仲裁人又拒絕更正,以致「已逾仲裁爭議之範圍」,並對「所誤引誤算結果之金額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三)此外,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邴建辰,然系爭仲裁判斷書竟誤載為羅定一,然因羅定一早已離職,而原告亦早已為承受仲裁之聲明,然因系爭仲裁判斷書仍記載羅定一為法定代理人,致使羅定一需受系爭仲裁判斷之不當拘束,原告亦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其適用時點,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44660號函,說明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時點為:以「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日在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生效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後(含本日)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是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旭迅字第0960013094號函覆不同意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之調解建議,自係於上開法條修正生效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之後,被告自可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付仲裁,原告亦不得拒絕。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對其所職掌之政府採購事項,自有權做出合理之解釋。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係屬強制規定,且屬程序事項,並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為本案仲裁程序,自屬有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成立而得以撤銷之事由。
(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系爭仲裁,請求事項為:1、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及漏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及2、請求給付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本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是此乃雙方對爭議事項於計算金額時之依據,應非仲裁協議。是縱使系爭仲裁判斷有誤寫誤算之情事,亦係是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為更正之問題,自非「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是否能請求原告給付物調款之理由,於仲裁判斷書中已經詳述判斷之理由,並於理由欄貳之三,就物調款之金額如何計算說明其計算基礎與最終數額,是縱有計算式中對物價指數之誤植,亦非未附理由,自無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書雖然未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邴建辰,但邴建辰已經聲明承受仲裁程序,此為原告所承認,又原告應有之權利義務乃由原告負擔或享有,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負擔或享有,亦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因系爭仲裁判斷而應自為給付行為。況且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所謂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羅定一,原告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嗣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爭議,被告之請求事項為:1、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及漏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2、請求給付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調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建議:就上述1、部分,原告給付被告六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就上述2、部分,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一元,然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旭迅字第0960013094號函覆不同意接受上開調解建議,被告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仲裁之聲請,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原證一)、系爭契約書(原證二)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四)與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工程訴字第09600408710號函(被證二)各一份為證。
五、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述事由,而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仲裁之聲請,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點約定,而未成立?
(二)系爭仲裁判斷縱有就物價指數為誤引誤算之情事,是否即屬已逾仲裁爭議之範圍,且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且未經仲裁人補正之情形?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誤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此即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六、就前揭爭點(一),論述如下:
(一)兩造之上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原告不接受調解建議,被告為此提付仲裁,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修正並公布為下列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是被告就上開爭議提付仲裁,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原告為政府機關,自應受上開法文之拘束。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點雖為仲裁協議即「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3、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是兩造固然合意以雙方均同意提付仲裁為仲裁協議之要件,然仲裁協議為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就日後之爭議事項,應遵循何種程序尋求解決,所為之程序上約定,並未涉及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上開約定即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強制調解之規定而失其效力,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人依據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應無違誤。又仲裁協議既然為程序約定而不涉及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程序以從新為原則,則原告主張程序從新將害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實非可採。
七、就前揭爭點(二),論述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零七八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然竟誤引誤算且被告所推選之承辦仲裁人又拒絕更正等情,縱非無據,然核其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示之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正之範疇,依據上開說明,並非系爭仲裁判斷已經逾越爭議之範疇,以及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八、就前揭爭點(三),論述如下: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誤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定一,雖屬有據,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邴建辰已於程序中聲明承受程序,此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此部分更正即可,原告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無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