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辻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複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在臺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惟其已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指定陳清祥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民國100 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001283080 號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公司謄本譯文摘要、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授權書及譯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68 頁),陳清祥自屬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應列陳清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首先敘明。
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09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臺北市作成(見本院卷第40頁),參照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書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092 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案卷內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28日為花蓮縣秀林鄉和仁礦場
二階段擴建計畫簽訂皮帶輸送系統契約(契約編號:W0-0000-
000 ),於95年6 月22日簽訂ECO 鋼絲皮帶契約,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 億3434萬元,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傳動系統契約(契約編號:P00000000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啟明公司於96年8 月11日進行安裝拉帶作業時,因被告第一時間未要求皮帶翻轉導致皮帶須重新進行第二次拉帶,為第二次拉帶時,依被告設計所製作之輸送帶夾具脫落,產生輸送帶縱向撕裂,直至97年5 月始修復完畢,且97年8 月至10月間屢屢發生颱風,皮帶滑落事故修復不及,原告所受損害加劇。詎被告於其提供之皮帶品質恐有瑕疵之爭議未釐清前即提付仲裁,先位仲裁聲明以:⑴和仁礦場二階段擴建計畫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日幣3450萬元本息,⑵皮帶買賣契約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日幣434 萬元本息,⑶皮帶修補部分,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日幣897 萬5000元及技術指導費用日幣240 萬元本息,⑷和仁礦場三階段擴建計畫及變更後增加成本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日幣1560萬元,及增購機器差價日幣1400萬元本息。備位仲裁聲明以:先位聲明⑴、⑵、
⑸、⑹主張聲明相同,⑶、⑷部分,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日幣897 萬5000元及日幣240 萬元本息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 年4 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日幣6200萬元及其中日幣3884萬元自98年1 月21日起,其餘日幣2316萬元自99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⑴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未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日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難認被告透過律師所為答辯具有實質效力,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⑵被告於選定仲裁人時,於仲裁人選定書之簽署字樣式,與兩造締約之簽字樣式完全不同,無法辨明真偽,自難認係經駐日辦事處認證,是被告選定仲裁人之程序為不合法,原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⑶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仲裁庭諭示雙方應於庭期日起14日提出書狀,所有書狀應於100 年4 月18日前交換完畢,逾期不予審酌,亦即原告於14日內提出書狀於仲裁人及被告後,被告亦應於14日內提出書狀。詎被告枉顧原告之仲裁利益,遲至100 年4 月17日始提出辯論意旨㈡狀,載有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之惡意評述,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始行收受,致無從答辯防禦,仲裁庭亦未使原告就被告上開書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判斷,原告亦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092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⑴現行法律並無要求外國人在臺灣進行訴訟或仲裁
之授權書或委任狀須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規定,且縱使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亦屬被告權利受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況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已將應分擔之仲裁費用交予被告之仲裁代理人,並發函予仲裁代理人表示願意進行協商,顯見原告對被告已經合法代理一事並無疑義。⑵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仲裁法第9 條、第10條固規定仲裁人之選定程序及仲裁庭之組成方式,係由雙方當事人為之,惟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授權他人代為選定仲裁人,基於仲裁制度係因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等特點,應肯認當事人得授權他人代為選定仲裁人。又法律並未規定外國人提出於仲裁協會之仲裁人選定書應經駐外單位認證,且僅被告有主張代理人未經授權代被告於仲裁人選定書簽名之權。況被告之仲裁人選定書在仲裁庭組成前即已寄送原告,原告從未爭執該選定書之簽字樣式,仍進行仲裁程序,顯對仲裁人選定程序並無異議。⑶系爭仲裁事件於100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17日召開詢問會,製作詢問會紀錄,原告亦委任仲裁代理人到庭以言詞陳述,並提出書狀,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黃主任仲裁人於100 年3 月17日詢問會時係表示:「關於責任的部分,我們會依照雙方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來判斷,現在需要進一步舉證的是曾經催告或請求的證明,如果沒有的話,就按照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這件事比較好處理。另外一個部份,相對人主張(即原告)主張抵銷損害賠償的債權金額,這部分有兩點要說明,第一,用輸送帶的平均成本是17元,請問這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第二,你實際有委託福昱來運送,運送固然有契約,但是實際運送的數額及總金額都需要你進一步提出統一發票來證明。接下來,剩下事實面的部分就到這邊,仲裁人有商量兩個方式。第一、不再開詢問會,你們雙方用書狀於一定時間內把它提出來,雖然今天詢問會結束,但是就書狀證據提出的部分,我們仍然可以加以參考作判斷。第二、如果兩造認為再開一次,我們也願意再開一次,再開一次就講這兩點,第一個是催告時間,你那個問題很小,相對人統一發票的部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反而是17元/噸的計算依據,可能聲請人會有意見,我們會讓雙方充分表示意見,各有各的想法把它寫成書狀後,再給我們判斷。」、「如果採第一個方式比較節省時間,請問雙方有沒有意見」等語,當時雙方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無原告所稱在100 年4 月18日之後的書狀均生失權效果,僅原告放棄聲請再開詢問會之機會,與被告書狀送達原告之時間無關。又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係規範言詞辯論前之準備程序,非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所提出的仲裁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係在言詞辯論階段,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答辯利益受損,容有未洽。縱認原告得主張上述規定,則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於100 年4月19日收受仲裁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後,仍可於10日或5 日內提出書狀,並無答辯利益受損之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依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工程款日幣3450萬元
本息、價金日幣434 萬元本息、修補費用日幣897 萬5000元、技術指導費用日幣240 萬元本息、變更後工程尾款日幣1560萬元及增購機器差價日幣1400萬元本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100 年4 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為原告部分勝敗之判斷,命其給付日幣6200萬元及其中日幣3884萬元自98年1 月21日起,其餘日幣2316萬元自99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4
款、第3 款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是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12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故在仲裁事件程序中,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既可因追認而使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消滅,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顯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因之,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他造不得據以提起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僅被告得以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未提出經駐日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
指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
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中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有無約定而定,倘仲裁協議未約定者,則分別依前開仲裁法規定辦理。
⒉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之仲裁協議,並未就仲裁人及
其選定方法有所約定,故被告就雙方爭議提付仲裁,並於99年12月1 日選定許獻進律師為仲裁人,原告亦於99年12月8 日選定林凱倫律師為仲裁人,嗣林凱倫律師與許獻進律師並共推黃陽壽為仲裁人等情,有系爭仲裁案卷內之協議書、仲裁人選定書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9、273、274 頁),足徵本件仲裁人之選定並無悖於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矢野良治」於仲裁人選定書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之簽名樣式不同,難辨真偽,且仲裁人選定書未經駐日辦事處認證云云。惟前述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並未規定選定仲裁人須以書面為之,當事人此項選定仲裁人之意思,自得委由代理人向仲裁機構為之,非以當事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是本件被告委由代理人陳清茂律師於99年12月1 日出具仲裁人選定書,向仲裁機構為選定許獻進律師為仲裁人之意思,自屬合法,不因被告於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矢野良治有無在仲裁人選定書親自簽名而受影響,況法無明定仲裁人選定書應經認證,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事件選定仲裁人之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指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23條第1 項則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故第40條第1 項第
1 條所規範之範圍,應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若當事人主張仲裁庭未給予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者,則屬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與第40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另按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係指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任何陳述理由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事件歷經100 年1 月24日及同年3 月17日二次
詢問會,每次詢問會紀錄均達20餘頁,兩造除提出書狀、資料外,均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為言詞陳述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仲裁事件案卷資料可憑。又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於100 年3 月17日詢問會中闡明爭點後,徵得兩造同意不再開詢問會,由雙方於一定時間提出書狀證據,供仲裁庭作為參考,而諭知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前提出書狀,逾期不予審酌,並終結詢問等情,有該次訊問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內容如被告答辯⑶部分所載,不再贅引),嗣兩造均於同年3 月31日各提出書證予仲裁庭,被告另於同年
4 月18日再提出書證,仲裁庭乃依據雙方歷次所提出之資料及詢問會之陳述意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明確。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4 款、
第3 款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