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 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依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間訂立味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
(建築工程)合約書第27條第1 項約定,於99年1 月4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99年仲聲信字第1號仲裁判斷。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情事:系爭合約第27
條第1 項係約定「得」提交仲裁,非採強制仲裁,故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拘束,若兩造分別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應以繫屬先後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同一工程爭議已於98年10月7 日先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以該院98年度建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被告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就其主張事項提起反訴或為抵銷抗辯,反為仲裁之聲請,致同一契約爭議採行不同程序,足見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再就同一工程合約聲請仲裁,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次,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系爭仲裁判斷乃以營建材料價格上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准許被告增加請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800,01
3 元,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原因,被告均不得要求加價,顯見被告主張加價給付,並非屬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況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係原契約履行完畢後,衡量依原契約履行完畢之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並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認定有無調整給付之事由存在,並非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而非在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縱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其時效應以原給付之性質而定,應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未罹於時效之認定乃違背法令。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原告將面額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票返還被告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而係兩造於系爭合約外之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所為給付,亦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
㈢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7條第1 項有協商前置之約定,惟
被告就工程履約保證票返還、第21期估驗款、物價指數補貼款等工程爭議項目,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前,並未提出協商之請求,更未進行任何協商程序,本件仲裁庭逕就被告聲請事項進行仲裁程序,已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
情事:本件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5,800,013 元,包括鋼筋部分4,286,413 元及混凝土部分1,521,
600 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混凝土部分僅以被告自行提出之數據即予准許,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調整預拌混凝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50 元可作為計算基準,為應附理由而未附。次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以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然系爭仲裁判斷僅於程序部分說明因原告之主動債權已選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仲裁庭就該主動債權無審判權,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重複訴訟,而在程序上駁回原告抵銷之主張,有違民法第
334 條抵銷之規定,且未就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予以實體認定理由,亦為應附理由而未附。
㈤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1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仲裁程序開始後,原告即以其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為由
,主張系爭仲裁庭應予受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仲裁,經仲裁庭認原告程序上抗辯均無理由,依仲裁法第30條之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兩造續就實體事項進行攻防後,始由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業經合法正當程序予以保障,其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之嫌。且原告先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逕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兩造已無保持友好關係之可能,被告合理預見就本件工程爭議已無可能依該條項約定達成友好協商,是被告將該前開爭議聲請提付仲裁,自屬合法正當。
㈡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之標的包括系爭合約第26條之返還
剩餘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原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系爭工程第21期工程估驗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訴訟,請求標的為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況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1 項並未約定當事人就履約爭議已選擇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其他履約爭議即應依同一程序解決。故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被告聲請仲裁之權利。㈢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3 款係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
價格上漲或其他原因,除法令變更或因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外,被告不得要求加價。因各項工程建築材料物價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急遽上漲,漲幅異於往年,非被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兩造並就此於97年2 月1 日進行協議,可見原告已承認物價補貼款屬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款之除外部分,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發生在契約成立後、履行完畢前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實屬系爭合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之爭議事項,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誤,且不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該物價指數補貼款為形成權性質且時效尚未起算,即認該物價指數補貼款不屬仲裁協議範圍事項。
㈣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時開立工程承攬含稅總價10%之保證票據4 張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完成25%、50%、75%時,經估驗計價後無息發還被告開立之履約本票各1 張,全部工程完成,經原告會同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就系爭合約工程之完工程度已達96.86 %,要徑工程已全部完工,兩造於同日召開工務會議,協調結果為被告撤場,並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即期票據作為完工擔保後,原告發函予出具履約保證書之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解除該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兩造合意縮減工程履約保證金至100 萬元,故原告應否返還上開保證票,即屬履約過程中所生爭議事項。
㈤系爭仲裁判斷第57頁至第64頁已就判命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
貼款部分詳附仲裁判斷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第53頁至第55頁亦詳附理由駁回關於原告主張抵銷部分,縱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9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曾於97年2 月1 日就保留款數額進行協議。
㈡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98
年度建字第106 號繫屬在案。原告於該案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被告嗣於99年1 月4 日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第21期工程估驗款,經該會作成99年度仲聲信字第1 號仲裁判斷。
四、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40條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聲請提付仲裁,是否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所約定之先行程
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即命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暨返還履
約保證票,有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即「合約履行中發生之爭議事項」,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情事?㈢系爭仲裁判斷就如何認定調整預拌混凝土之單價,暨駁回原
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五、就本件被告未經協商即聲請提付仲裁,有無違反仲裁協議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同法第40條第3 項復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限」。復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見解所認,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
㈡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1 項係約定,「本合約在履
行過程中如發生相關之爭議事項,應秉誠信原則及不違善良風俗習慣儘先友好協商,俾資解決,協商不成,得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台北市仲裁」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仲裁協議內容,兩造固應於提付仲裁前踐行協商程序。然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已先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被告嗣於99年1月4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貼款、第21期工程估驗款等。由被告聲請提付仲裁時之狀況,可見其認兩造已無從經由協商之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造成紛爭解決之拖延,被告逕行提付仲裁,顯未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甚明。況被告未於提付仲裁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亦不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論,依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得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未經協商程序而逕行提付仲裁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可採。
六、其次,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款係規定,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同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則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㈡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7條第1 項所協議得提交仲裁者,乃「
本合約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相關之爭議事項」,已如前述。是以凡就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均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暨返還履約保證票,乃逾越上述仲裁協議之範圍,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款、第3 款係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開立工程承攬含稅總價10%之保證票據4 張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完成至25%、50%、75%時,經估驗計價後無息發還被告開立之履約本票各1 張,全部工程完成,經原告會同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其次,系爭仲裁判斷所判命原告返還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乃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簽發由原告公司謝洋介簽收(見仲裁卷聲證7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日係召開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會議名稱為「三星撤場後之工務協調事宜」,就該面額100 萬元本票,係記載為「履約保證金(最後
25 % )4/15退保證金,三星(即被告)提供100 萬當日兌現本票」等語,足見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此請求返還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乃履約保證票,此部分請求復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未逾越兩造間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至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亦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按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當事人間之約定如有不明,仲裁庭自得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所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原因,除法令變更或因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外,被告均不得要求加價。而系爭合約訂立後,各項工程建築材料物價急遽上漲,漲幅異於往年,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訂約後之96年8 月2 日即請求原告為物價補貼(見仲裁卷相證11),復於97年1 月26日因物價漲幅過大且材料缺貨,請求原告撥付工程保留款10%以解決缺工缺料問題(見仲裁卷相證12),兩造因而於97年2 月1 日協議:「本工程開工至今,雖物價上漲、物料缺貨,乙方均設法解決所有難題,...甲方為讓工程順利進行,確保工期不受影響,...甲方願撥付工程保留款8 %,僅保留2 %讓乙方以現金支付材料、工資費用」等語(見仲裁卷相證12)。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即已就訂約後物價上漲狀況有所爭議,而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款所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與「工料價格上漲」二者間之解釋復有所不明,則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作成命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並未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其次,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部分,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調整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認定:「聲請人同意自96年6 月15日開始調整預拌混凝土單價每立方公尺150 元,6 月之數量以一半計算,至完工受影響之混凝土數量計10,144立方公尺,其損失合計1,521,600 元,判斷該金額為生請人因混凝土材料價格嚴重上漲而損失之金額,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由相對人支付予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此部分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有不完備,依照上開說明,亦非合於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次,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為抵銷抗辯未經實體判斷,然此部分亦經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3頁以下敘明程序上駁回抵銷主張之理由,與就抵銷問題其餘主張陳述無逐一審酌必要(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照上開說明,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要件亦非相符。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2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等應予撤銷之事由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