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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仲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相 對 人 TRONIC IN.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即PHUA.

傅榮國即POH .林宏毅即LIN .KUCHERYAV.代 理 人 廖郁茹律師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一百年(即西元二○一一年)十月十日所為之案號(Case No.15438/JEM/CYK)仲裁判斷主文第(a) 、(b) 、(e) 、(f) 項,准予承認。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相對人係經我國撤銷認許,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予以規定,故一般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民國96年3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96執全武字第146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840 號提存書等件,證實相對人因另案與聲請人涉訟,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之現金予士林地院之事實,堪認相對人目前於我國無境內雖已無營業處所,惟仍有可供扣押之財產,則我國法院就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即應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我國法院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等規定,停止程序之餘地:

1.相對人雖以:本件因聲請人於締約時訛稱其擁有CMOS-SOI技術云云,事後卻未能提供該技術,又為規避法律責任,刻意以根本毫無營運及技術能力之紙上公司Best公司與相對人簽訂「IP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下稱系爭IP合約)。而今上開違約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查證屬實,並將聲請人之多位高階經理人以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經士林地院審理中(案號為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是以,如前揭事實將來經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認定屬實,相對人自得依法終止或解除系爭IP合約,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顯有重要影響。詎料,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程序中雖曾提出上開起訴書,請求仲裁庭停止程序,卻遭仲裁庭不附理由拒不停止,嚴重違反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第34(a)(ii) 及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相對人已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等情,聲請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等規定,停止本件承認程序云云。

2.惟按仲裁法第52條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準此可知,僅有仲裁法就特定程序未有特定規定之情形下,方能適用非訟事件法、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以為補充。而「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此已經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揭,足見仲裁法關於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應否停止一事已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規定而停止承認程序之餘地。相對人此項聲請,洵屬無據。

3.又仲裁法第51條雖有得依聲請准予停止承認程序之規定,如前所述,然經本院曉諭相對人表明有無依該條聲請停止程序後,業據相對人明確表示無此請求之意思,此有相對人101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考。是本院亦無從審酌應否依該條規定停止程序,併此指明。

三、另依仲裁法第50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他方當事人得以該條所定各款情事為由,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惟該條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他造當事人若於法院裁判前提出抗辯,縱逾該20日期間,仍應斟酌。故本院雖已於101 年3 月12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本案仲裁判斷書及相關附具文件,相對人並已於101 年4 月9 日、10日即已分別收受送達,然本院就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6日後陸續提出之書狀仍應予以審酌,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前於94年11月間簽訂「Turkey Enginer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r 6 NIIIS FabProject 」(下稱系爭廠務合約)及「Agreement for Purcha

se and Installation of Equipment」(下稱系爭設備合約),其中均約定如有履約爭議,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於97年間提交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在香港進行仲裁,經該仲裁法庭先於99年1 月20日作成責任歸屬之部分仲裁判斷、於99年4 月15日就前開部分仲裁判斷作出修正,並於100 年10月10日作出最終仲裁判斷(案號為:15438/JEM/CYK 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查雙方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關文書均即時送達代理人,代理人亦全程出席,且本件係一般商業合約履行糾紛,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另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依互惠原則處理之明文,故綜上可知,本件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事。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及仲裁法第48條規定,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系爭仲裁判斷當初係由相對人提出,列本案聲請人、及第三人Be st Tec Co.,Ltd.(下稱BEST公司)與潘重良為被告(該三人分別稱為第一、二、三被告),仲裁標的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廠務合約、設備合約爭議外,尚涉及相對人與BEST公司所訂之IP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下稱IP合約),及相對人與潘重良所簽之Guaranty Agreement(下稱保證合約)爭議,惟上開被告於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仲裁法庭判斷相對人應分別或共同賠償渠等損失,並經仲裁法庭作成最終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各給付若干數額予上列第一、二、三被告,故聲請人單獨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本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全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條第3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形:

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有下列違背我國法秩序之情事:1.本件因涉及如前述之詐欺犯罪嫌疑,故相對人曾聲請仲裁法庭停止程序,待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予進行,然仲裁法庭竟不附理由而不停止,違反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第34

(a)(ii) 及公平正義原則,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3 條之規定;2.仲裁法庭本應命聲請人補正文書如專家會計報告之原本及提示設備材料,然仲裁法庭竟拒准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更未依勘驗程序調查文書原本,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第359條第2 項、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造成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無法獲得公平公正之競爭機會。綜上,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明顯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即屬違反公序良俗,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有同法第50條第3 款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之情形,故應不予承認。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廠務合約第41.2條、系爭設備合約第14條(i) 均訂有: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爭議,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香港以仲裁解決之明文(分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第

101 頁),此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考。而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選任3 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香港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定,對兩造所為,合於上開約款之要求等情,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承認作為執行名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四、次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又同法第50條亦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本件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理由主要係以本件仲裁法庭:1.應停止仲裁程序而未停止;2.應命聲請人提出文書原本或設備、材料實物卻未命提出兩點為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前揭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並非此類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其目的僅係責成我國法院決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前,應先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並非謂我國法院應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否則即與此類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非訟性質明顯違背。換言之,前條款所稱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非指仲裁判斷之內容本身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事實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外國確定判決應不予承認之規定,係定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文義上即明揭所應審查之對象為「判決之內容」,與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為「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明顯不同,更可見此乃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是相對人抗辯本件應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或程序是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一節,於法無據。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廠務合約及設備合約所生違約爭議而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即明,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故本件准予承認執行之結果,自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可言。至於相對人指稱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等語,乃屬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或程序正當性之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執此抗辯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承認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應予駁回之事由:

1.依系爭廠務合約第41.2條:「除非和平解決,所有的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由仲裁做最後的解決。應該要有根據該法案所指定之3 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應由雙方協議,然而,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第三名仲裁員將根據規定指定。仲裁應以英文進行,仲裁地點將於香港」、及系爭設備合約第14條(i) :「準據法與管轄權。本合約應根據香港法律詮釋,並受其管轄。雙方同意關於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之任何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在香港以仲裁解決」之約定(前揭約款之中譯本分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第101 頁,英文本見外放證物),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本件履約爭議應採仲裁方式,由仲裁法庭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解決之。是本件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稱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情事,自應以該件仲裁程序有無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而定,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即謂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踐行相關訴訟程序。是以,相對人逕以系爭仲裁程序未遵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357 條、第359 條第2 項、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正當程序,依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應不予承認云云,洵非有據。

2.且綜觀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全文(見本院卷㈠第107-121 頁),均無類似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應在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前停止訴訟、或應命當事人提出證物原本之相關規定。反觀上開仲裁規則第20條「確定案件事實」係規定:「1.仲裁庭應採用適當的方法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確定案件事實;2.在審閱了當事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及其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後,經任何當事人的要求,或雖無此要求時,仲裁庭可自行決定開庭審理案件...6. 仲裁庭可以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裁決案件,但有當事人請求開庭審理時除外... 」(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參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 頁以下第39點至第44點、第4 頁以下第19點至第21點,即分別載明兩造針對上開應否停止仲裁程序、及應否命本件聲請人提出文書、證物原本等事項歷次表示意見之狀況,與仲裁法庭就前揭爭議所為之決定(分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相對人亦自行提出兩造就上開事項提出予仲裁法庭之陳述意見狀及仲裁法庭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仲裁法庭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賦予兩造就前揭程序事項爭議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係經審究兩造所提意見後作成決定,兩造之防禦權並非未獲保障。而仲裁法庭最終雖決定不停止仲裁程序,亦未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聲請人提出文書、證物原本,然此等決定既未違反上開仲裁規則之相關規定,自不能遽謂本件程序有何不當。故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程序不當應不予承認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3.至於本件仲裁法庭對於證據之取捨、評價是否失當,乃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應予承認之範圍:

1.末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告為本件相對人,被告則有本件聲請人(該案所列第一被告)、Best公司(該案所列第二被告)及潘重良(該案所列第三被告)等3 人。而該案原告與第一被告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廠務合約及設備合約;與第二被告間爭議之法律關係為系爭IP合約;與第三被告間則係因94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保證合約提起仲裁。至於最終仲裁判斷之結果則為:(a) 原告應給付第一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美金

171 萬5,868 元。(b) 原告應就該美金171 萬5,868 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三月期LIBOR 加碼1%之利率,向第一被告給付利息。(c) 原告應給付第二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0萬元。(d) 原告應就該美金40萬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三月期LIBOR 加碼1%之利率,向第一被告給付利息。(e) 原告應負擔仲裁庭收費與各項費用以及IC C行政管理費美金78萬元。(f) 原告應歸償被告法律費用,及本次仲裁的其他成本港幣516 萬0,226 元。(g) 所有其他求償及反求償一概駁回等情,業據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 頁中,且為相對人所是認,洵堪認定。

3.由上可知,本件相對人與系爭仲裁事件中3 名被告,係各自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提請仲裁,且給付均屬可分;縱使各項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相對人亦非不得本得自由選擇提起單一之仲裁或合併提起共同仲裁。準此而言,該仲裁事件性質核屬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稱之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此,上開3 名被告既得分別就其個別爭議對本件相對人提起仲裁,後續請求准予承認仲裁判斷時,解釋上自亦無須由全體被告共同為之。是相對人辯稱:本件未據全體被告共同聲請承認,僅有其中1 人任聲請人,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顯然無據。

4.然依同一理由,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准予承認之範圍,自應限於仲裁法庭裁決相對人應給付予伊之部分,逾此部分之裁決事項,因係基於相對人與其他兩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所生,要與本件聲請人之權利無關,依當事人處分主義,聲請人自無從代為他人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且其所為之聲請,效力亦不應及於其他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第(a) 、(b) 、(e) 、(f)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