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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28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富強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王樹堂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20日送達,同年3月14日確定,業於101年3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債權人。嗣異議人以上開支付命令雖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遭債權人王樹堂派員冒領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支付命令101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登記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異議人稱擅遭債權人派員至管理委員會冒領云云,自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