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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4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琦元、傅蔡美、傅雅琴、傅國華、傅國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傅閒助為聲請人轄下列管就養榮民,詎傅閒助於民國85年4 月26日死亡,聲請人仍對之發放就養金,致傅閒助之繼承人溢領榮民就養金新臺幣150,1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傅閒助之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溢領就養給與,歸還國庫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三、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會掌理左列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則聲請人係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其因行使統治權作用所為之行為乃為公法行為,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既係聲請人所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應具有公法上給付行政之性質,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溢領就養給與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