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温志豪 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附22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係聲請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戶籍地址,並於10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惟該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聲請人與配偶同年1月間離婚後即售出,聲請人嗣後於100年7月間入監服刑迄今,該送達處所非聲請人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且聲請人入監後法院並無囑託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均應依法撤銷等語。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聲請將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姓名「溫志豪」更正為「温志豪」,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4日裁定更正,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8日送達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5年1月14日對前開更正裁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5日以逾法定異議期間駁回之;聲請人另於115年2月9日聲請更正,惟核其真意應係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3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115年4月7日對前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於115年5月8日經司法事務官以未繳納異議費用,經補正仍未繳納裁定駁回前開異議。聲請人復於115年7月24日再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法院審查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與否後,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核發,除有反證外,應認其記載有完全之證據力,是聲請人如主張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擔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次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0年6月間依當時卷內職權調查所得之債務人年籍資料而對其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100年6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於100年1月間與配偶離婚後即將該址之房屋售出予第三人林○○,嗣後並於7月入監服刑迄今,入監前均係居住於黃姓友人家中等語茲為主張,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22日押於花蓮看守所,此有在監在押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曾自陳其於100年7月21日入監服刑等語(見聲請人115年2月9日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於其入監前即已寄存送達,自難僅以法院後續未囑託監所送達指謫前開送達之合法性,仍應就前開寄存送達行為合法與否詳為探究。其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並主張係爭房屋已於100年3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林○○等語,固非子虛,然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居住者本不能等而視之,房屋所有權人於買賣或其他原因將房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仍於房屋內實際居住,此於執行實務上亦非罕見;況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述「聲請人於97年7月9日購置……並將該房產登記在聲請人父親温○○名下」、「該房屋於98年12月7日改為登記在聲請人岳母林○○名下,聲請人仍繼續居住於該址,戶籍亦未遷出,一直到100年1月間聲請人與配偶離婚,離異後聲請人即搬離該址」等語,可知系爭房屋自始即非以聲請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然聲請人仍將戶籍設於該址並有持續性之居住事實,縱系爭房屋確於100年3月24日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林○○,並註明登記原因為買賣,似可認為聲請人所稱該房屋於100年3月間出售等語堪認可採,亦難僅以該等事實即推認聲請人自斯時起即已遷居他處,並據以否定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之證據力。又聲請人雖另稱入監服刑前係借住友人家中云云,然並無就該部分主張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更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充分反證而使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完備。本院依卷內證據及聲請人之書面陳述為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使本院認定本件支付命令當時之送達確有不合於法律規定之事由。
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其確定日期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既未充分舉證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