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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9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温志豪 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附22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之房產已於聲請人與配偶離婚時售出,聲請人嗣後於100年7月間入監服刑迄今,該送達處所非聲請人住居所,且聲請人入監後法院並無囑託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應依法撤銷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115年1月14日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並載明前開聲請意旨。惟所謂聲請更正,係針對法院之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而言,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以觀,其係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間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聲請人,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故本院即應就聲請人聲明之內容為准否之裁判,而不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致誤載聲請更正狀等語而有異同,合先敘明之。

三、次查,所謂支付命令之撤銷,係指支付命令之裁定有不適法之情形,而由原裁定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撤銷原裁定以另為適法之裁定,藉以治癒瑕疵並回復正確之法秩序,故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應專就支付命令之內容有無不適法之瑕疵而為判斷,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以觀,容有不同,二者不得混淆。申言之,支付命令縱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此僅屬得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瑕疵,自非撤銷支付命令之理由。故聲請人以送達處所非其當時之住居所,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其聲請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由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法院審查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與否後,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核發,除有反證外,應認其記載有完全之證據力,是聲請人如主張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擔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0年6月間依當時卷內職權調查所得之債務人年籍資料而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於離婚時將房產售出,且經入監服刑等語茲為主張,惟其服刑日期始自100年7月21日,此為聲請人於狀內所自陳,系爭支付命令既於其服刑前送達,自難謂法院未囑託監所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可言。又聲請人僅稱「房產售出」、「送達處所非聲請人住居所」云云,然綜觀聲請狀全文,均未提及其所稱房產坐落於何地,亦未向本院具體敘明其於送達當時之實際住居所位於何處,則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其聲明為形式上觀察,顯然無從判斷本件支付命令當時之送達是否確非合法,遑論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空言泛稱,聲請狀並無附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反證而使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完足。另查,聲請人於提出前開聲請後,又於115年3月10日提出聲請狀於本院,請求告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何址云云,則聲請人既不能確知送達處所,卻於本院函覆前逕予辯稱送達處所有誤,不啻使本院於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前,益難逕行採認其主張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綜上所述,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