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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被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李光世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給付獎金等起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71號),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7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4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萬2,209元(追加後請求之金額),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2,792元,另於訴訟程序國庫所墊支之證人旅費共計6,142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總額為12萬8,934元;其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734萬5,305元)提起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894萬239元,合計請求1,628萬5,543元,核計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3萬3,028元;再者,原告於第二審判決後,就其中1,067萬5,424元提起上訴,核計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15萬8,976元。

被告亦就第一審、第二審不利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已繳納上訴費用。依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二審部分,依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諭知,該部分費用為30萬4,048元(計算式:(128,934+233,028)×84%=304,048),加上第三審訴訟費用15萬8,976元,再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6萬2,024元(計算式:304,048+158,976-1,000=462,02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萬7,914元(計算式:(128,934+233,028)×16%=57,914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