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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 告 陳伊吟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81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負擔千分之二百六十二、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34萬1,900元、被告渣打銀行2,293元、被告台新銀行15萬元及被告元大公司65萬0,478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2,385元應即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元大公司依序向本院繳納3,245元(計算式:123,85×262÷1,000=3,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元(計算式:123,85×2÷1,000=25)、1,610元(計算式:123,85×13÷100=1,610)及7,059元(計算式:123,85×57÷100=7,059),餘446元(計算式:123,85-3,245-25-1,610-7,059=446)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