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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蔣希麟即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富士光學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前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51條、第36條第1項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於清算期間發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乃於民國101年向鈞院聲請宣告富士公司破產,惟因富士公司僅餘單一債權人,無多數債權人得以利用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情事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富士公司雖尚積欠稅款,惟清算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程序,且富士公司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意旨,應視為清算程序已屬完結,聲請人之清算人責任業已解除,爰聲請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分配報告書等文件為證。惟富士公司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稅款新臺幣(下同)3,211萬0,009元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捐3億5,451萬9,723元、罰鍰2,186萬2,423元未清償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70465905號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5日北普法字第1071044835號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清算人應為之清算職務即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執行完竣,清算尚未完結,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就富士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備查,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