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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全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92號異 議 人 李慧芬相 對 人 邱獻章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外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外,如經我國許可執行,則應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不待言。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為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9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異議人前於95年10月11日向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該國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澳幣11,144,762.38元,上開判決並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許可執行。詎料相對人不願主動履行,且虛偽成立假債權,致拍賣款價將遭相對人以前述方法隱匿,異議人則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裁定准許在案。由此可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已就本案請求起訴在先,是相對人係企圖誤導本院,其聲請於法顯然有違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取得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許可執行在案,有卷附本院99年度家訴字227號裁判書查詢結果可資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2-01-31